(2015)都江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徐成军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XX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XX,男,1984年6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藏族,初中文化,无业,2008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9月18��,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辩护人杨红玉,四川法隆律师事务所律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X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小兵、邱静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XX及其辩护人杨红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徐XX因其父亲与董某某未达成废旧汽车收购协议而邀约“魏X”等数名男子(均另案处理),在本市玉堂镇“五十米大道”十字路口持砍刀、钢管殴打董某某,致使董某某头顶、左肘、右手等多处受伤,并致现场路边停放��一辆红色斯柯达昊锐汽车多处部件砸坏。经鉴定,被告人董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魏庆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徐XX的户籍信息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XX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系聚众斗殴首要分子,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徐XX刑事责任。被告人徐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解称其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量刑。被告人徐XX辩护人辩护意见称,被告人徐XX不构成聚众斗殴罪,以寻衅滋事罪定罪符合客观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XX因其父亲与董某某未达成废旧汽车收购协议��心生不满。2014年6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徐XX打电话给被害人董某某,双方在电话中发生争执。被告人徐XX遂邀约“魏X”等数名男子(均另案处理)持砍刀、钢管殴打在本市玉堂镇“五十米大道”十字路口与朋友在一起的被害人董某某,致使董某某头顶、左肘、右手等多处受伤。后被害人董某某逃脱,被告人徐XX一伙遂将现场路边停放的一辆红色斯柯达昊锐汽车多处部件砸坏。经鉴定,被告人董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徐XX对被害人董某某以及被砸坏汽车的使用人付某某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董某某以及付某某的谅解。本院认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聚众斗殴罪。聚众斗殴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纠结众人结伙殴斗的行为,主要是指出于私仇、争霸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而成伙结帮的,采用暴力相互殴斗。而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表现为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或者任意毁坏、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纵观本案,1、根据被告人徐XX供述、被害人董某某陈述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均能证实被告人徐XX一伙到达现场后,对被害人董某某实施殴打,并未殴打与被害人董某某同在现场的其朋友。再则,聚众斗殴是相互殴斗,以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徐XX的刑事责任,亦应以该罪追究对方,即被害人董某某的刑事责任,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董某某有聚众、有斗殴的犯罪故意。2、被告人徐XX因被害人董某某未与其父达成购买废旧汽车协议,而带着他人殴打被害人董某某,砸坏停放于路边的汽车,其主观上具有威胁被害人董某某,以达到帮助其父收购废旧汽车的目的,其犯罪特征更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因此,被告人徐XX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但适用罪名不当。本案系共同犯罪,因其他同案犯未被抓获,在主从方面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故本案不适宜区分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徐XX对被害人董某某以及付某某进行赔偿,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勇建审 判 员 刘 立人民陪审员 李晋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