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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民一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山东华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东平县东平街道办事处、东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华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东平县东平街道办事处,东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民一初字第111号原告山东华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克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权平,泰安泰山华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东平县东平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郑兴利,主任。委托代理人刘超,东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东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彭宏,局长。委托代理人尹燕磊,系东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公室主任。原告山东华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东平县东平街道办事处、东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华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权平,被告东平县东平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刘超,被告东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尹燕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华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建设古台寺村马口新社区的协议书》,该协议书就各方权利义务做了明确说明。其中约定,拆迁费500万元,先付300万元。原告于2010年9月7日按照被告要求将300万元拆迁款打入东平县东平镇行政事业会计核算中心。后来东平镇街道办事处没有依约完成建筑物拆迁工作,两被告承诺的其他事项也没有实现,致使协议无法履行。原告多次联系两被告要求退还拆迁款,两被告拒不退还。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并判令被告即付款30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东平县东平街道办事处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也没有任何业务往来,2010年时,被告是因为东平县招商引资项目与泰安叫赵彬的商人进行合作,赵彬在2010年8月26日和被告签订协议的时候是以泰安市万嘉元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但这只是一个意向书,后来赵彬在东平县成立了泰安市金麒麟置业有限公司,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以泰安市金麒麟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双方在签订补充协议后就开始施工方面的合作,所有项目投资和审计都是泰安市金麒麟置业有限公司具体办理的,与泰安市万嘉元置业有限公司没有关系。赵彬于2010年9月7日以泰安市万嘉元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所打给被告的300万元,也是赵彬的个人行为,并不是原告的行为。泰安市金麒麟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1年4月15日签订协议终止了补充协议内容的合作,并由东平县审计局对该项目进行审计,包含在300万元在内,泰安市金麒麟置业有限公司共向马口社区投资了3428469.96元,因此原、被告不存在真实的合作关系,原告是虚假诉讼,其不具备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即使原告因赵彬曾经以泰安市万嘉元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过合同,该合同近5年的时间没有履行,其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其权利应当向赵彬或泰安市金麒麟置业有限公司主张,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东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同东平县东平街道办事处意见,原告的起诉属于虚假诉讼,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合作,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山东华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原名为泰安市万嘉元置业有限公司,2012年10月15日更名为本案原告的名称。被告东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名为东平县建设局,2011年机构改革时改为本案被告的名称。2010年8月26日,被告东平县东平街道办事处作为甲方、泰安市万嘉元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东平县建设局作为丙方签订了《关于建设古台寺村马口新社区的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古台寺村马口的拆迁安置由甲方组织实施,乙方负责投资建设,沿街营业房土地及规划建设手续由甲、丙方办理,乙方负责投资,乙方置换的土地所有建设规划手续也有甲、丙方办理,费用由乙方负责。协议第五条约定:“签订协议书后,将500万元拆迁费用分期支付,本协议签订后七日内先付300万元,付款后20日内甲方应将全部建筑物拆迁完毕,达到钻探条件后将剩余200万元一次性付清。”协议尾部有甲、乙、丙三方的公章及三方代表签字,乙方签字的代表为张克玉。2010年9月7日,泰安市万嘉元置业有限公司通过泰安市商业银行向东平县东平镇行政事业会计核算中心支付300万元,东平县东平镇行政事业会计核算中心于同日出具收据一份,收据编号为201000778835,注明其收到泰安市万嘉元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的古台寺马口旧村拆迁资金300万元。2011年3月30日,被告东平县东平街道办事处作为甲方、泰安市金麒麟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被告东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丙方签订了《关于合作建设马口村新社区的补充协议》,协议尾部乙方公章为泰安市金麒麟置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并加盖有赵彬的个人印章。2011年4月15日,被告东平县东平街道办事处作为甲方、泰安市金麒麟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终止协议,约定原关于《建设古台寺马口新社区协议书》双方同意正式终止。东平县审计局对泰安市金麒麟置业有限公司在马口村新社区垫资建设的情况进行了专项审计,审计事项中记载了2010年9月7日拨入东平县东平镇行政事业会计核算中心古台寺马口旧村拆迁资金300万元,并提交有东平县东平镇行政事业会计核算中心于2010年9月7日出具的编号为201000778835的收据一份,证据提供单位记载为泰安市金麒麟置业有限公司,负责人赵彬。上述事实有山东华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查询、《关于建设古台寺村马口新社区的协议书》、收据复印件、银行明细账、银行查询回执、《关于合作建设马口新社区的补充协议》、终止协议、审计报告、审计取证单、泰安市金麒麟置业有限公司企业变更情况登记和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本案调解未果。本院认为,2010年8月26日,被告东平县东平街道办事处、泰安市万嘉元置业有限公司、东平县建设局签订了《关于建设古台寺村马口新社区的协议书》,该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原告山东华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东平县东平街道办事处支付拆迁费用300万元后,两被告并未履行协议,而是与泰安市金麒麟置业有限公司重新签订并履行了协议,因两被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泰安市金麒麟置业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的关系,故其与泰安市金麒麟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协议已无法实际履行,对原告解除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返还300万元拆迁费用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其账户的银行明细账,证实其在2010年9月7日通过泰安市商业银行岱宗支行电汇支出300万元,本院根据该电汇记录向银行查询,查明该笔电汇的收款人为东平县东平镇行政事业会计核算中心,即编号为201000778835收据的出具人。被告东平县东平街道办事处认可收到该笔款项,但其主张该款项系泰安市金麒麟置业有限公司或赵彬以泰安市万嘉元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的,收据原件就在泰安市金麒麟置业有限公司或赵彬手中,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东平县东平街道办事处的庭审陈述,收据原件是被告东平县东平街道办事处给赵彬的,既然收据原件不是原告交付给赵彬的,便不能根据原告没有收据原件的情况来证明原告与赵彬的关系,也不能以此来证明赵彬取得收据原件的合理性。被告东平县东平街道办事处主张该笔款项是泰安市金麒麟置业有限公司或赵彬支付的,证据不足,对该答辩理由不予支持。综合上述分析,本院可以认定原告依约向被告东平县东平街道办事处支付了拆迁费用300万元,因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故在协议解除后,该笔费用应予返还。两被告对返还300万元款项所负的具体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协议第四、五条的约定,原告的全部投资由被告东平县东平街道办事处用土地给予补偿,且该300万元拆迁费用系支付给被告东平县东平街道办事处的,被告东平县东平街道办事处收到该款项后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是将全部建筑物拆迁完毕,因此,被告东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并未收到该款项,对该款项亦不具有相应的合同义务,其不具有返还责任,对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偿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款仅应由被告东平县东平街道办事处予以偿还。对于两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发生的纠纷,从权利的行使方式上看,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而我国民事诉讼的时效制度仅适用于请求权,而不能适用于支配权和形成权,因此,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故对两被告的该项答辩理由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山东华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东平县东平街道办事处、东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0年8月26日签订的《关于建设古台寺村马口新社区的协议书》;二、被告东平县东平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华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拆迁费用300万元;三、驳回原告山东华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东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东平县东平街道办事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健代理审判员 王 玥人民陪审员 孙兆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泽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