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开华商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埠信用社与郑移伦、周小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埠信用社,郑移伦,周小花,郑富炳,郑小伦,郑莉群,方发苟,童庙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开华商初字第119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埠信用社,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华埠镇解放路******号。法定代表人:吾幸桃。委托代理人:郑晓东。被告:郑移伦。被告:周小花。被告:郑富炳。被告:郑小伦。被告:郑莉群。被告:方发苟。被告:童庙花。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埠信用社与被告郑移伦、周小花、郑富炳、郑小伦、郑莉群、方发苟、童庙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郑移伦、周小花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为42159.17元,其余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郑富炳、郑小伦、郑莉群、方发苟、童庙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七被告共同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晓东、被告郑移伦、郑富炳、方发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小花、郑小伦、郑莉群、童庙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8月9日,被告郑移伦、周小花以借新还旧为由,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埠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45000元,并由被告郑富炳、郑小伦、郑莉群、方发苟、童庙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方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清偿日期为2013年8月8日。并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则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当天,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该笔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郑移伦于2014年9月3日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未归还,被告郑富炳、郑小伦、郑莉群、方发苟、童庙花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4年12月20日,尚欠原告利息42159.17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移伦、周小花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埠信用社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为42159.17元,其余利息:(一)、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30000元按月利率10‰计付利息;(二)、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30000元按月利率10‰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二、被告郑富炳、郑小伦、郑莉群、方发苟、童庙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743元,减半收取1871.5元,由被告郑移伦、周小花、郑富炳、郑小伦、郑莉群、方发苟、童庙花共同负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志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舒诗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