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1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胡希哲与赵国联、张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希哲,赵国联,张春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1602号原告胡希哲,男,1973年11月24日出生,满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赵国联,男,1972年12月4日出生,蒙古族,赤峰市自来水公司职工,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张春华,女,1975年3月14日出生,���族,赤峰燕京啤酒集团公司职工,住址同上。原告胡希哲与被告赵国联、张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希哲,被告赵国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希哲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1年5月21日开始,二被告以承包工程为理由先后7次在原告处借款96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3月20日前还清。2015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剩余借款860000元二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60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国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张春华未出庭亦未答辩。原告胡希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7枚,证明二被告���计向原告借款960000元。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胡希哲所举证据经被告赵国联当庭质证均无异议。被告赵国联、张春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本院认为,二被告欠原告借款860000元属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借款凭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二被告理应及时予以偿还。被告赵国联与被告张春华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上述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张春华���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相关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国联、张春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希哲借款860000元。案件受理费13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邮寄送达费60元,计1846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伟人民陪审员 孙玉华人民陪审员 冯恩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李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