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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执字第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银诊与李小明、周焕琴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银珍,李小明,周焕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民执字第0002号申请执行人李银珍,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华云朵,保山市隆阳区永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李小明,男,汉族。被执行人周焕琴,女,彝族。关于执行申请人李银珍与被执行人李小明、周焕琴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隆民初字第0172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银珍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2015年1月6日向被执行人李小明、周焕琴送达执行通知书,限被执行人李小明、周焕琴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交执行款50000元,案件执行费6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小明、周焕琴因欠债跑回四川省中江县家中,保山无财产可供执行,2015年4月10日本院因另案将被执行人李小明由四川省西昌市带回保山拘留15日,被执行人李小明在拘留期间亦无财产履行另案。申请执行人李银珍同意本案程序终结执行执行,待找到被执行人李小明、周焕琴的财产后再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15)隆民执字第0002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赵伟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丽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