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向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魏X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向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XX,男,1993年3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3年1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鹤岗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鹤岗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经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鹤岗市看守所。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向检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国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30日16时许,魏甲X(已判刑)给被告人魏XX及魏乙X(已判刑)、陈XX、李XX打电话,让其到张X家取刀,然后到鹤岗市向阳区二马路远大网吧殴打与其发生争执的被害人丁X。魏XX等人取刀后乘坐出租车赶到远大网吧。魏甲X等人将被害人丁X拽出网吧,魏XX、魏乙X、魏甲X各持一把刀,被害人丁X见状遂向道西侧的小区内跑去,魏XX等人在后面追赶,魏乙X将手中的砍刀撇向丁X,将丁X左腿砍伤,魏XX等人追上丁X后对其拳打脚踢,后因看见警车,被告人魏XX等人才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丁X外伤致左小腿刀刺伤,左腓总神经损伤,头皮裂伤。属轻伤,七级残。认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XX能如实供认犯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魏XX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魏XX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之间量刑,被害人丁X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被告人魏XX自愿认罪,不辩解,并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砍刀三把、书证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住院病志、工作说明、收缴笔录、刑事判决书、证人魏甲X、魏乙X、陈XX、李XX的证言、被害人丁X的陈述及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魏XX系主犯。被告人魏XX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七级残,应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魏XX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系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应对其从轻处罚。检察机关及被害人对被告人魏XX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魏XX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继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