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聂某诉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7号原告聂某,新华社北戴河休养院职工。被告王某,秦皇岛戴卡兴龙集团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勤,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聂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年××月××日婚生一男孩,取名聂天一。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被告自私、任性,三天两头找茬生气、打架。2014年3月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驳回。此后,双方再无任何联系和接触,分居至今,已完全没有夫妻感情,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由于原告与前妻离婚,尚有一女儿需要抚养,所以要求法院判决孩子由被告抚养。原、被告有共同财产5.8万元,是原、被告结婚和生孩子收的份子钱,要求依法分割。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如果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要求原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原告陈述有夫妻共同财产5.8万元不是事实,该5.8万元是被告的个人财产。原、被告婚后,在石家庄正定买了一套小产权房,其中被告出了5.8万元,原告出了1万元,剩余是原告父母出的钱,现在该房原告在未告知被告的情况下出卖,该房价值31万元,要求分得房款15.5万元。原、被告对购房投入6.8万元中,除了有村里分的1万元是原告出资,其余5.8万元都是被告出资,应归被告个人所有,其中有被告与前夫离婚时得到的补偿3万元、有村里分款每人1万元,还有生孩子被告父母给的6600元和报销的医疗费3400元(生孩子)等。另外,还欠了外债,从母亲孙翠兰处借款16500元用于开办布店、从弟弟边冲处借款1万元、从朋友张梅处借款1万元,帮原告偿还其欠杨朔斌的欠款4000元,其他用于结婚时外出旅游及生活支出。以上外债,要求原告偿还。2014年、2015年春节,赤土山村委会向每位村民发放500元,要求原告给付被告和孩子每人应得款1000元。另外,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和孩子精神损失费每人1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婚生一男孩,取名聂天一。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时有发生争吵。2014年1月6日原、被告争吵后,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在原、被告婚后以原告聂某的名义,支付23万余元,从被告的老家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购买小产权房一套,原、被告一致认可共出资6.8万元,其余房款由原告父母出资。原告主张以低于买房价的22万元出卖,被告对此不认可。在诉讼中,双方一致认可分割该6.8万元投资款。原告认为该款中除村里分的每人1万元之外,其余都是结婚和生孩子接的钱,其中有3万元是原告父母在结婚时给双方的,生孩子被告父母是给了6600元,原告父母也给了4000元,所以该6.8万元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平均分割。被告认为该6.8万元中的5.8万元为其个人出资,其中3万元为与前夫离婚时所得款项,另有村里分的每人1万元(共2万元),生孩子被告母亲给的6600元及报销医疗费所得3400元,另外还有生孩子亲友赠与的钱。结婚时,原告父母给的3万元,在结婚时,已全部用于支付照相、买衣服、首饰,给原告买手机以及被告娘家来人吃住等费用。另查明,2014年和2015年春节,赤土山村委会分别向每位村民发放500元,被告和婚生子聂天一应得的每人每年500元均在原告处。对于被告主张的借款,原告表示从被告母亲处借款开办布店的事知道,但不知到底是多少钱。被告弟弟边冲给的1万元,是被告帮忙联系生意的回扣,对被告主张的从张梅处的借款1万元不认可。再查,聂某为新华社北戴河休养所合同制职工,月工资21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新华社北戴河休养所证明、被告王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赤土山村委会的证明、(2014)北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虽表示不同意离婚,但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双方离婚。因原告尚有与前妻的女儿需要由其抚养,以婚生子聂天一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考虑孩子的实际需要、被告的收入状况、负担能力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以原告每月给付其子聂天一抚养费600元为宜。对于在石家庄购买小产权房,因原告现在已实际将房屋出卖,被告对于原告陈述的以低于买房价的22万元出卖不认可,双方一致认可分割该6.8万元投资款,应予准许。因该6.8万元中,被告抗辩有其与前夫离婚时所得的补偿3万元,并提供了其与前夫的离婚协议,故该3万元应视为被告的个人财产,其余3.8万元,包括村里分的每人1万元及生孩子所得款项均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照顾女方及子女权益的原则,以原告给付被告5.2万元为宜。对于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从被告母亲孙翠兰处借款16500元、原告知情,应予认定。被告从其弟弟边冲处借款1万元,原告认为系被告帮忙联系生意的回扣,但无证据证明,被告能说出借款的原因及借款去向,应予认定。对被告主张的从朋友张梅处借款1万元,原告不认可,且被告未能提供足以认定的证据,不予支持。以上夫妻共同债务共26500元,以由被告偿还,原告给付被告13250元为宜。被告及婚生子聂天一应得的2014年、2015年春节赤土山村委会向每位村民发放的每人500元,原告应给付被告2000元。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其本人和孩子每人10万元精神损失费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聂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子聂天一随被告王某共同生活,原告自2015年6月起每月10日前给付其子抚养费600元,至其子年满18周岁时止。三、原告聂某给付被告王某投资款5.2万元。四、婚后共同债务:从被告母亲孙翠兰处借款16500元、从被告弟弟边冲处借款1万元,由被告王某负责偿还,原告聂某给付被告王某13250元。五、原告聂某给付被告王某赤土山村委会所分款项2000元。六、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具有给付义务的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英人民陪审员 刘树民人民陪审员 张洪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金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