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执民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阿特拉斯.科普柯与浙XX年莲花汽车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阿特拉斯.科普柯,浙XX年莲花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浙杭执民字第227号申请执行人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京西路891号中创大厦16楼。法定代表人龚元相,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浙XX年莲花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经济开发区杭州江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庞青年,该公司董事长。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金华仲裁委员会(2012)金裁经字第161号调解书,申请执行人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473986.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5月14日)及债务利息,执行费70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冻结、扣押、扣留、划拨、提取被执行人浙XX年莲花汽车有限公司款项人民币480996.00元及债务利息或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二、现金不能履行部分,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浙XX年莲花汽车有限公司名下相应价值的财产以清偿债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罗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玉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