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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铁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尤滨旺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张晓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滨旺,张晓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铁民初字第283号原告尤滨旺。被告张晓燕。委托代理人杨盛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负责人宋建仁。原告尤滨旺诉被告张晓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1,791元、施救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2,091元。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张雯琳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滨旺、被告张晓燕的委托代理人杨盛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3月20日19时20分许,在本市内环高架中山北二内下处,被告张晓燕驾驶的牌号为苏DUXX**车辆因未按规范操作驾驶,与原告尤滨旺驾驶的牌号为闽A6XX**轿车发生碰撞。经公安交警高架支队认定,张晓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尤滨旺无责任。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支付车辆施救费300元,并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进行车损评估,该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评定:直接物质损失为11,791元,原告依此金额进行了车辆维修。另查明,牌号为苏DUXX**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合同期间内。车辆维修费用与具备评估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物损评定意见一致,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尤滨旺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张晓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尤滨旺车辆维修费9,791元、施救费300元,共计人民币10,09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晓燕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雯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睿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侵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