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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陕民二申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陕西碧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陕西东风高低压开关柜有限公司承揽、委托、居间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陕民二申字第0000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碧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户县余下镇电厂十字。法定代表人:杨明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凤,陕西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东风高低压开关柜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清凉山工业园东段*号。法定代表人:高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亚林,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岩,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陕西碧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湖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东风高低压开关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承揽、委托、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西民四终字第00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碧湖公司与东风公司于2010年1O月31日所签订的虽为《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但双方于同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已将电力工程施工部分变更为碧湖公司委托东风公司代为办理高压供电手续、由东风公司居间促成西安亮丽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送变电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亮丽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由东风公司向碧湖公司交付箱变三台及高压电缆三条。本案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已无要求具备特定资质的电力工程施工内容,而是兼具委托、居间、承揽内容的复合型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在本案中,碧湖公司与东风公司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东风公司向碧湖公司交付三台箱变(630KVA)和三条电缆(型号分别为:YJV22-3*2401193米、YJV22-3*95452米、YJV22-3*70221米)。虽然亮丽公司与碧湖公司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中亦约定由亮丽公司向碧湖公司提供同型号的箱变和电缆,但该合同签订于2012年10月18日,此时本案第一次一审判决业已作出,应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且该合同约定的是亮丽公司与碧湖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不能因此而免除东风公司对碧湖公司所负之合同义务。东风公司仅向碧湖公司提交了三台箱变未提交三条电缆,应当认定东风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承揽义务。一、二审法院关于此节认定事实不清。另,东风公司在《补充协议》中承诺案涉工程由亮丽公司施工,相关手续及协调工作由其全部负责。双方当事人对碧湖公司授权东风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旺协调亮丽公司施工事宜均无异议,可以认定碧湖公司履行了《补充协议》约定的授权东风公司进行居间活动的义务。碧湖公司与亮丽公司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系在本案第一次一审判决作出之后,故以时间节点判断,碧湖公司与亮丽公司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与东风公司无直接关联。亮丽公司的《情况说明》载明“合同系碧湖公司与其商谈并签订,与任何第三方无关。”且两份《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中有重要条款确有不同,亦可印证碧湖公司与亮丽公司进行了独立的协商。故在本案中,东风公司虽从事了居间活动,但没有完成合同中居间条款所设定义务。东风公司作为居间人,没有全面履行其与碧湖公司所约定的合同义务、促成碧湖公司与亮丽公司合同成立,故其不得请求居间报酬,只能请求从事居间活动的必要费用。二审法院仅判决适当减少东风公司的报酬5万元,与《合同法》的规定相悖,应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陕西碧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吴 强代理审判员 逄 东代理审判员 张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静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