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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初字第1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蔡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1364号原告蔡某,女,198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被告胡某,男,1975年10月30日出生,香港居民,住香港九龙观塘。原告蔡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2007年7月原告经媒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2日在福州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返回香港,再未来过内地,也无联系,原告到香港亦未找到被告。因被告在香港有重婚行为,2011年5月11日原告收到福州市出入境管理处《前往港澳台地区申请不予批准决定通知书》。原、被告并未同居生活,没有生育子女,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原告于2007年11月22日曾向长乐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被驳回。现再次起诉请求离婚。被告胡某未作答辩。原告蔡某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与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证及结婚登记材料一份,拟证明双方结婚登记的事实。证据3、出入境管理处的“申请出国(境)审批意见告知书”、“前往港、澳、台地区申请不予批准决定通知书”,拟证明被告重婚。证据4、(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被驳回。证据5、原告的往来港、澳通行证,拟证明原告自2008年后未出境,双方分居多年。因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且又未提出相关证据和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推定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未长期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07年、2008年前往香港,自2008年1月后,原告未再赴港。2011年5月11日、6月9日原告分别收到福州市出入境管理处出具的《前往港澳台地区申请不予批准决定通知书》、《申请出国(境)审批意见告知书》,载明“配偶涉嫌重婚”。原告于2007年11月22日曾向本院起诉离婚,被驳回。2014年7月23日原告再次诉请离婚。庭审中,原告蔡某确认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亦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结婚后长期未在一起生活,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故对原告蔡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蔡某与被告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蔡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胡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峰代理审判员  魏孜孜人民陪审员  姚秋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严其云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