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孙家来与太康县万顺置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家来,太康县万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876号原告孙家来,男,汉族,1959年12月19日出生,住太康县城关镇谢安路***号。被告太康县万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康县交通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国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广卿,男,汉族,1977年3月20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经二路北11号院,该公司法务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孙家来诉被告太康县万顺置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家来、被告太康县万顺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广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家来诉称,2011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赔偿协议,约定原告所有的房屋(88.5平方米)位于太康县谢安路畜牧站家属院院内,由被告进行拆迁开发,经双方协商新房建成赔偿给原告房屋112平方米。原告于该协议签订后按照协议立刻搬出该需要拆迁的房屋,可将近4年过去了,被告一直迟迟没有拆迁完毕,也没有按照协议给付原告新房,造成原告一直没有居所,给原告生活上带来了极大的不便。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搬迁补助金8000元并赔偿原告违约金15680元。被告太康县万顺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的主体不对,拆迁的主体是政府,而不能是企业,拆迁延迟不是被告造成的,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并且被告已给付原告搬迁补助、装修补偿等费用,因此原告的赔偿请求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家来所有的房屋位于太康县谢安路畜牧站家属院院内,面积88.5平方米。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9日签订了房屋拆迁赔偿协议,约定:被告拆除原告所有的88.5平方米的房屋,在原地方附近建设安置楼房,赔偿给原告112平方米的房屋。交房时间从拆迁完毕之日起,两年内交付使用。其他补偿:装修补偿25000元,搬迁补助每年4000元,先付两年8000元,奖励10000元,房屋搬迁补助费500元。双方还约定:如一方违约,按全部赔偿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原告于协议签订后及时的腾空房屋并收到被告支付的各项补偿费用共43500元。另查明,自2011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赔偿协议至今没有拆迁完毕,原告自今没有得到112平方米的新房。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19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赔偿协议约定“搬迁补助每年4000元,先付两年8000元”,时间应是截止到2013年12月18日。因该房迟迟未能拆迁,现原告孙家来要求被告太康县万顺置业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14年、2015年两年的搬迁补助共计8000元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孙家来要求被告太康县万顺置业有限公司赔偿违约金的诉请因双方签定的合同中并没有约定逾期给付搬迁补助费赔偿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康县万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孙家来支付搬迁补助8000元;驳回原告孙家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元,原告负担232元,被告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仕新审 判 员 赵 峰人民陪审员 柳 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苏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