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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申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枣庄金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升丽与枣庄金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升丽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枣庄金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升丽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申字第39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枣庄金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延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常松,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任升丽。再审申请人枣庄金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任升丽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枣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洋公司申请再审称:金洋公司未指示向曹敬东付款及未收到现金。提交新证据证实已归还被申请人144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任升丽称:金洋公司收到被申请人500万元购房款事实清楚,有银行汇款凭证和收款收据为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是刘宝官偿还的个人欠款,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金洋公司是否已偿还被申请人购房款144万元。2011年10月15日、2011年11月3日,双方当事人签署溢洋花园住宅认购书三份,约定被申请人购买金洋公司开发的部分住宅,共计预交房款500万元,由时任金洋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宝官签字并加盖公章。同日,金洋公司向被申请人出具三份收款收据,合计收款500万元。被申请人先后三次通过银行共计转账320万元,三次现金形式共计支付30万元,按金洋公司指示向曹敬东转账150万元,合计500万元整。2012年6月20日,刘宝官对被申请人上述购房及付款情况出具证明。2012年11月14日,金洋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协议,对500万元制定了还款计划,但未实际履行。因刘宝官时任金洋公司法定代表人,结合金洋公司与被申请人就500万元达成过还款计划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刘宝官签署认购书及收取款项的行为是履行金洋公司职务行为,判令金洋公司向被申请人偿还500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现金洋公司提交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3月26日期间刘宝官、高梅向曹敬东、任翔、被申请人的银行账户转账凭证,刘宝官出具的与被申请人之间经济往来诉讼情况说明,2013年1月13日金洋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协议书作为新证据,主张足以推翻原判决。再审时,被申请人提交刘宝官向任翔、被申请人出具的借条,主张该款是刘宝官另行偿还的个人借款,与本案无关。金洋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不能推翻刘宝官出具的关于被申请人购房、付款情况的证明,及金洋公司曾与被申请人就500万元达成的还款计划。2013年1月13日的协议系双方就500万元再次达成还款的约定,不能证实被申请人实际支付320万元购房款。该协议及刘宝官出具的情况说明均无其他证据相佐证。金洋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均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新证据的再审理由不成立。关于是否收到500万元购房款。金洋公司虽主张未收到现金及未指示向曹敬东汇款,但不能推翻刘宝官出具的收款证明及金洋公司出具收到500万元收据的事实,该再审主张不成立。综上,金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枣庄金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欣审 判 员  李超光代理审判员  郝万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 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