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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0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吕建国与胡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建国,胡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0308号原告吕建国。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省千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立军。原告吕建国诉被告胡���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胡立军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艳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于毅、张维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建国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建国诉称:胡立军因家有急事于2013年8月16日向我借款127,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前全部偿清。借款期限届满后,我多次找胡立军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胡立军立即偿还借款127,000元;2、胡立军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胡立军未在法定期间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与质证、法庭辩论等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胡立军向吕建国出具1份《借条》,载明“今借吕建国人民币12万7千(127,000元),我保证在今年年底前即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中途可以分期付”,胡立军在“借钱人”处签名。借款期限届满后,吕建国向胡立军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审理中,经本院询问,吕建国称当时胡立军向其借款130,000元,其自用3,000元,故以现金方式向胡立军出借款项127,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并自认胡立军已偿还借款10,000元。以上事实,有2013年8月16日《借条》原件1份、胡立军的身份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胡立军向吕建国出具书面借条认可借款127,000元并签名,吕建国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该借条对胡立军具有法律约束力,胡立军应向吕建国��行还款义务。吕建国称与胡立军就上述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并自认胡立军已偿还借款10,000元,故胡立军还应偿还借款117,000元(127,000元-10,000元)。胡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案件事实的认定和裁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吕建国借款117,000元;二、驳回原告吕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元、公告费260元、邮寄送达费20元,共计3,120元,由原告吕建国负担200元,被告胡立军负担2,920元。因原告吕建国将此款已预交本院,故被告胡立军应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吕建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艳萍人民陪审员  于 毅人民陪审员  张 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冰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