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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恩施自治州建始东升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周云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恩施自治州建始东升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周云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664号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东升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卫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久平,建始县红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云耀,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樊家友,建始县茅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东升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升煤矿)诉被告周云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丛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升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姜久平、被告周云耀的委托代理人樊家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升煤矿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周云耀申请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会裁决东升煤矿支付双倍工资29455.25元的请求不当,即使原告给被告支付双倍工资,计算标准也不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建劳人仲裁字(2015)第26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间的劳动争议经仲裁后,原告不服仲裁在法定期间内起诉。证据三、劳动合同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被告签有劳动合同。证据四、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及被告出具的领款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劳动争议经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当场领取赔偿款。被告周云耀辩称,原、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应给被告支付的双倍工资是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确定的。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未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在仲裁阶段,原告没有提交劳动合同书,因此被告才主张双倍工资,虽然原、被告就工伤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书,但被告仍然可以主张双倍工资。对本案证据,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能够证明2014年9月5日经建始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就被告的工伤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于当天领取工伤赔偿款23000元,对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东升煤矿系合法登记的企业法人,注册号:4228000000189801/1,经营范围为原煤开采、销售。被告周云耀从2011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5日在原告处从事井下采煤工作,由原告支付工资。2014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1月30日的劳动合同。2014年6月5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离开东升煤矿。2014年9月5日,原、被告在建始县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就被告的工伤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于当天领取工伤赔偿款23000元。2015年4月8日,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建劳人仲裁字(2015)第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共计人民币29455.25元(2677.75元/月×11个月)。2015年4月29日,原告东升煤矿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周云耀自2011年10月16日至2014年6月5日在被告处工作。原、被告在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10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东升煤矿应当向被告周云耀支付自2011年11月起,扣除一个月宽限期后,计算到2012年10月共11个月的加倍工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没有对被告周云耀2011和2012年度的工资情况举证,本院参照恩施州2011、2012年度全部企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534.00/年(2127.83元/月)和28943元(2411.92元/月)计算,两倍工资的差额共计25962.94元(2127.83元/月×2月+2411.92/月×9)。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判决如下: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东升煤矿有��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周云耀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5962.94元。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东升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丛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锐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