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万法刑初字第00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梁福清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福清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刑初字第0046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福清,男,1981年2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11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2011年12月1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3年3月22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4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3月3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抓获,次日被执行行政拘留,4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4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5)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福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一涵、被告人梁福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3日晚,被告人梁福清为寻求刺激,支付人民币600元并用他人身份证在重庆市万州区滨江大道“凯威斯”酒店开房7013号后,电话联系吸毒人员魏某某带来吸毒工具,让他人送来冰毒,与吸毒人员王某某、魏某某、徐某、李某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1次。尔后,吸毒人员张某某来到该房间亦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1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福清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梁福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查询个人详细信息、本院(2011)万法刑初字第0123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的案件办理情况说明、收缴物品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旅馆业住宿登记簿、“凯威斯”酒店押金单、换房单、辨认笔录、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指认照片、证人魏某某、张某某、徐某、王某某、史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梁福清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福清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故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福清在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梁福清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梁福清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梁福清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福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红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