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二终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某甲、杨某、李某乙不服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刑二终字第203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大连染化集团土木车间工人(现已离岗)。法定代理人王娜,无业。诉讼代理人袁志欣,无业。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大连沙河口区金光灿烂娱乐广场总经理。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乙,无业。二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李聪,辽宁国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许某(绰号:小军),男,1986年12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庄河市大郑镇钟屯村李屯*号。2005年11月23日曾因犯抢劫罪被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辽宁省瓦房店监狱服刑。原审被告人刘某。因犯故意伤害罪,现在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服刑。原审被告人王某。因犯故意伤害罪,现在辽宁省大连市监狱服刑。原审被告人任某,1987年2欲望21日生,无业。原审被告人朱某。因犯故意伤害罪,现在辽宁省大连市监狱服刑。上述五原审被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涛,辽宁新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3)沙审刑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李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诉讼代理人袁志欣,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李某乙的诉讼代理人李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王某、许某、朱某、任某的犯罪行为给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3)沙审刑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 辉审判员 薛 凯审判员 何 云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龙国红(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一)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二)违反回避制度的;(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