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商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宁波海曙新大陆贸易有限公司与嵊州保罗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海曙新大陆贸易有限公司,嵊州保罗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商初字第514号原告:宁波海曙新大陆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锡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夏毅。被告:嵊州保罗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鲍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伟军。原告宁波海曙新大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陆公司)为与被告嵊州保罗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31069.5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大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毅、被告保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伟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素有食品购销业务往来。2014年9月1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1069.5元。截止法庭辩论终结日,被告仍未曾支付上述款项。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嵊州保罗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宁波海曙新大陆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1069.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5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依法减半收取295元,由被告嵊州保罗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9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专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金金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