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李某与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梁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541号原告:李某,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谢友林,系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原告李某诉被告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谢友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曾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3月3日在贵院调解离婚。该案庭审中双方对离婚达成一致意见,并明确约定广州市海珠区XX号504房、505房、506房及从化市温泉镇某房归我所有,双方自行办理过户手续,但该约定并未在调解书中载明。离婚后,我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能办理。故我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广州市海珠区XX号504房、505房、506房及从化市温泉镇某房房屋产权归我所有;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我办理上述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某辩称:我同意原告所述的四套房屋归原告所有。但是我要求原告向我返还茶叶、国画等贵重物品和我的个人物品后,我才同意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9年4月27日登记结婚,后原告于2015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院主持下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出具(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26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被告自愿离婚,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该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该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还约定广州市海珠区XX号504房、505房、506房及从化市温泉镇某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上述房屋由原、被告自行办理过户手续,无需由法院出具调解书确认上述约定。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协助其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为由,于2015年3月16日提起本案诉讼。原告提供了涉案房屋的查册表或查询证明,显示广州市海珠区XX号504房存在抵押登记,其余房屋无抵押登记记录。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263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达成一致意见,约定广州市海珠区XX号504房、505房、506房及从化市温泉镇某房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该约定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亦答辩同意确认上述房屋归原告所有,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可。作为原、被告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附随义务,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手续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要求原告返还物品后其才协助原告办理手续,但原、被告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中并未约定以返还物品作为协助办理手续的先行条件,故被告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物品的主张,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因广州市海珠区XX号504房存在抵押登记,现暂不符合过户条件,故应待该房屋涂销抵押并符合过户条件后才能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其余房屋,原告要求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办理手续,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登记在原告李某、被告梁某名下的广州市海珠区XX号504房、广州市海珠区宝岗路251号505房、广州市海珠区宝岗路251号506房以及登记在被告梁某名下的从化市温泉镇某房房屋产权归原告李某所有。二、被告梁某在广州市海珠区XX号504房被涂销抵押登记并符合过户条件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李某按照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的内容办理该房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三、被告梁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李某按照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的内容办理广州市海珠区XX号505房、广州市海珠区宝岗路251号506房、从化市温泉镇某房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50700元由被告梁某承担。被告梁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子彦人民陪审员 禤晓婷人民陪审员 陈昌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黎丹丹陈晓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