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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3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黄灿强与杨景阳、孙志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灿强,杨景阳,孙志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3482号原告黄灿强,男,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杨景阳,男,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孙志河,男,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原告黄灿强与被告杨景阳、孙志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惠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灿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灿强诉称,2014年7月28日,被告杨景阳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被告杨景阳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借款协议为证,由担保人孙志河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均未能偿还借款。请求判令:一、被告杨景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孙志河对被告杨景阳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景阳、孙志河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即“保证借款协议”1份,以此证明被告杨景阳于2014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孙志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协议”,有被告杨景阳、被告孙志河分别在乙方(借款方)、丙方(担保方)一栏签名、捺印,协议中第四条载明:“乙丙两方在本协议签名后,视同收到上述款项,即该事同视为收款凭证”,应认定为被告杨景阳收到借款,故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杨景阳因资金需要于2014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未约定利息。被告孙志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违约金及出借方实现债权合理费用,未约定保证期限。借款后,两被告均未还款。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杨景阳向原告黄灿强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未约定利息,属定期无息借贷。被告在借款期满后仍未能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3日原告起诉催告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孙志河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又没有履行保证义务,双方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因此被告孙志河应对被告杨景阳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志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景阳追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景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黄灿强借款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孙志河对被告杨景阳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景阳追偿;驳回原告黄灿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杨景阳、孙志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惠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傅家谋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