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刑执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杜长春减刑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杜长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四刑执字第652号罪犯杜长春,男,1955年2月9日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现在四平市英城监狱服刑。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2012)公刑初字第410号刑事判决,认定杜长春犯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4年,刑期自2012年3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执行机关四平市英城监狱于2015年5月6日提出对该罪犯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杜长春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去余刑9个月零7天。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杜长春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杜长春减去余刑9个月零7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林审判员 李大卓审判员 高振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