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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民初字第1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黄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1405号原告黄某,农民。被告郭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郭盛云,辉县市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盛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结婚,生育一女一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没建立起感情,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二人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郭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二人是通过网络聊天相识,自由恋爱,在生育了子女后才登记结婚,感情基础深厚,不同意离婚。原告坚持离婚,要求抚养两个孩子,原告支付抚养费。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7月相识,2009年4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孩郭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郭某丙,现均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4月初回娘家居住至今。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石,当事人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与不准当事人离婚的依据。本案原、被告现共同生活多年后才登记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被告也有和好的愿望,双方还没有发生感情彻底破裂情形,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家庭的和睦团结,还是能够经营好美满的婚姻家庭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范玉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