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乳执异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姜云英与姜春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云英,姜春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乳执异字第3号案外人XX芳。申请执行人姜云英。被执行人姜春义。本院在执行姜云英与姜春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XX芳于2015年3月28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XX芳称,乳山法院(2013)乳执字第132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姜春义名下的位于乳山市夏村镇姜家村农房,姜春义已于2003年出卖给XX芳,该房现与姜春义无关,要求法院依法解除查封。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姜云英与被执行人姜春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以(2013)乳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案。被执行人共应赔偿申请执行人140621.8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870元,被执行人在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内未自觉履行。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13年8月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14年12月26日以(2013)乳执字第1324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姜春义名下的位于乳山市夏村镇姜家村农房【土地证号:乳集用(91)字第121000**号;乳集用(91)字第12100230号】,被执行人称早已将姜家村农房出卖给了案外人XX芳。2015年3月28日案外人XX芳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依法解除查封。申请执行人认为所谓的被执行人姜春义将姜家村农房出卖是不真实的,契约是2003年签订的,至今不过户与常理不符,案外人XX芳提供的证据不可信。案外人提供的房屋买卖草契纸载明房屋出卖价格为1000元,而案外人称房屋实际购买价格为3300元,但被执行人称房屋出卖价格为三千七八百元,具体数额忘记了。案外人又称购房后在购买的房屋里居住了三四年,后因其儿子吴晓春租赁村委会房屋开商店,案外人夫妻需帮儿子看店,现已不在购买的房里居住。上述事实有执行异议书、询问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案外人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就涉案查封的房屋购买价格陈述及其房契记载均不一致,并且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已多年没有居住。现案外人对上述房产主张所有权,但申请执行人不予认可,双方对涉案房产的买卖关系及权属存在争议,执行机构无权审查,需通过审判程序予以确认,故案外人要求解除查封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XX芳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乳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凌 涛审判员 王庆河审判员 李 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砚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