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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商初字第1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苏世军与尚明丽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世军,尚明丽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商初字第1357号原告苏世军,男,197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尚明丽,女,198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委托代理人陈卫华,山东撼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世军因与被告尚明丽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世军、被告尚明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世军诉称,2013年11月21日,我为尚明明、张恒夫妇从信用社贷款10万元,期限3年,每年底还清本金10万元的利息8000元。办理贷款后,我与尚明明、张恒夫妇约定,贷款本金10万元分三年还清,利息每年结清,由尚明明的妹妹尚明丽为担保人。现尚明明、张恒夫妇下���不明,该笔借款第一年应偿还我本金3万元及10万元的全年利息8000元,作为担保人的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尚明丽偿还3万元借款本金及10万元的一年贷款利息8000元;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及还款协议一份。被告尚明丽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虽然原告提供的是欠条,但欠条中的借款人并未实际向原告借款,而是以原告名义在信用社贷款10万元,在原告没有偿还信用社贷款的情况下,无权主张。该欠条中借款人张恒用其所有的丰田越野车提供担保,原告应首先在物的担保价值内主张权利。我签名的位置不是在担保人处,而是在物保人处,签名的目的只是为了证明丰田越野车的所有人为借款人,而不是作为债务的担保人。在物保人“尚明丽”后面括号中所写的担保责任也不是我所写,是后来原告所添加。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1月21日,原告苏世军以自己名义从信用社贷款10万元后给尚明明、张恒夫妇使用。同日,尚明明夫妇为原告出具10万元的欠条及还款协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年,第一年还3万元,每月还2500元;第二年还4万元,每月还3500元;第三年还3万元,每月还2500元;每年均分为12个月还清,还款日期为每月的21日至30日。每年的贷款利息由尚明明、张恒支付,与苏世军无关。同时还约定:如尚明明、张恒不履行还款协议,苏世军有权起诉,或以二人的财产(丰田越野轿车、车牌号:鲁AML3**或其他财产)来作抵押、拍卖进行偿还,或由尚明明的父亲尚某某替二人还其借款。被告尚明丽在该欠条及还款协议“物保人”处签字,签字后面括号内“我对以上借款项目承担保证责��,以我夫妻的共同财产作为担保”的内容,原告在庭审中自认由其自己书写。欠条及还款协议上“担保人”处无人签字。以上认定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且已开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苏世军以自己名义从信用社贷款10万元后交尚明明、张恒夫妇使用,尚明明夫妇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及还款协议,其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欠款事实清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尚明丽是否应为尚明明夫妇的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对此,原告主张因被告在该欠条及还款协议“物保人”处签字,故其作为担保人应履行担保义务偿还该笔借款本息;被告则辩称“我签名的位置不是在担保人处,而是在物保人处,签名的目的只是为了证明丰田越野车的所有人为借款人,而不是作为债务的担保人。在我名字后面括号中所写的担保责任也不是我所写,是后来原告所添加”。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所规定的担保方式包括人的担保(即保证)和物的担保(包括抵押、质押、留置、定金),从被告在该债权凭证“物保人”处签字以及原告在被告尚明丽签字后面添加的关于“以我夫妻的共同财产作为担保”的内容,可见原告意指的是被告以其夫妻共同财产为该笔债权提供抵押担保之情形,但对具体抵押财产约定不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抵押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补正或者无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之规定,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合同不成立。另外,被告的签名并非在债权凭证所载“担保人”处,且被告对在“物保人���处签字后面由原告自己添加的“我对以上借款项目承担保证责任”的内容不予认可,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已对此内容予以确认,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事实主张不予以支持,认定“我对以上借款项目承担保证责任”的内容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尚明丽对尚明明、张恒夫妇的此笔欠款承担担保责任,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世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苏世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菁代理审判员  韩玉泉人民陪审员  赵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