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樊城柿民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陈思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柿民初字第00049号原告陈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小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胜明、人民陪审员段占琴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2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5)鄂樊城柿民初字第0004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杨某某名下价值5万元的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3年1月3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出具了借条,约定了期限和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从2013年1月31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某某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原告陈某某作为出借方(甲方)、被告杨某某作为借款人(乙方),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万元,月利率2.5%。甲方将借款划入乙方指定账户6222****94740,乙方自愿以名下的XX牌汽车车牌号鄂F**作为借款抵押物。借款期限为一个半月,自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3月15日止。若乙方逾期还款,向甲方按照借款本金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且每逾期一天,按借款总额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为追款而产生的差旅费、诉讼费等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同日,被告杨某某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陈某某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3月15日,月利率2.5%,利息支付,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未还,每日按违约金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滞纳金。借款到期后,经双方协商,续期一个月至2013年4月15日。之后,原告找原告索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据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杨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约定过高,本院只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范围内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等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2万元;二、被告杨某某向原告陈某某支付从2013年1月3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石小玲审 判 员  马胜明人民陪审员  段占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焦 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