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徐法民二初字第7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闻县支行与蔡芳瑞、冯浪清、冯彪、郑艳华、冯五、刘春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闻县支行,蔡芳瑞,冯浪清,冯彪,郑艳华,冯五,刘春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湛徐法民二初字第72号之一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闻县支行,住所地徐闻县徐城城东大道南段。法定代表人占振辉,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明辉,该支行资产保全中心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家健,该支行职员。被告蔡芳瑞,住徐闻县。被告冯浪清,住徐闻县。被告冯彪,住徐闻县。被告郑艳华,住徐闻县。被告冯五,住徐闻县。被告刘春香,住徐闻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闻县支行(下简称:邮政银行徐闻支行)诉被告蔡芳瑞、冯浪清、冯彪、郑艳华、冯五、刘春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符立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邓锋林、人民陪审员杨玉凤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的举证期限为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30日内,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审判员 符立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道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认为异议成立的,或者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许可。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