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9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969-1号泰跃公司与科隆材料公司、材料厂股权转让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969-1号原告襄阳泰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泰跃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世尚,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襄樊高新科隆防汛救生设备材料厂(下称科隆材料厂),经营者:宋汉文。被告襄阳科隆防汛救生设备材料有限公司(下称科隆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汉文,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泰跃公司与被告科隆材料厂、科隆材料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原告泰跃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科隆材料厂、科隆材料公司价值120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泰跃公司以鄂FFE0**号雷克萨斯轿车、李明国以其名下的鄂F8XQ**号兰德酷路泽越野车为原告的申请提供了相应的财产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泰跃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为保障担保财产的有效性,本院依职权将担保财产予以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科隆材料厂、科隆材料公司银行存款120万元,或查封被告科隆材料厂、科隆材料公司价值120万元的其他财产。查封泰跃公司名下的鄂FFE0**号雷克萨斯轿车及李明国名下的鄂F8XQ**号兰德酷路泽越野车。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苏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洪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