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银民终字第1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常某离婚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某某,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银民终字第14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女,1974年6月23日出生,满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男,197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上诉人吕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吕某某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吕某某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吕某某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上诉人吕某某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慧琴代理审判员 徐玉芳代理审判员 刘兆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志云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