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示民二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苏州泰雅静电防护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弘光伏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示民二初字第00022号原告:苏州泰雅静电防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珠江南路368号。法定代表人:张勇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科宝,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弘光伏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园区。法定代表人:殷广友。原告苏州泰雅静电防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泰雅)与被告中弘光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弘光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佑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泰雅的委托代理人董科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弘光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泰雅诉称:该公司自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9月28日向中弘光伏连续出售净化耗材商品。截止2014年12月18日,经双方对账,中弘光伏共拖欠货款52950元。后经多次催要,中弘光伏不依约给付货款,甚至将剩余的货物处理给他人,拒绝返还货物,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中弘光伏立即向苏州泰雅给付货款5295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苏州泰雅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产品销售合同复印件二份,证明双方部分交易情况。3、2014年1月至10月对账明细一份,证明中弘光伏确认尚欠52950元货款未付。中弘光伏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苏州泰雅所提交的全部证据,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且中弘光伏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苏州泰雅自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9月28日向中弘光伏连续出售净化耗材商品。截止2014年12月18日,经双方对账,中弘光伏共拖欠货款52950元。后经多次催要,中弘光伏不依约给付货款,以致成讼。本院认为:苏州泰雅与中弘光伏所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苏州泰雅要求中弘光伏支付货款5295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弘光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法律赋予的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弘光伏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苏州泰雅微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货款52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562元(已减半收取),由中弘光伏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佑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袁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