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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岚民一初字第1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日照鑫诺投资有限公司与赵涛、日照岚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鑫诺投资有限公司,赵涛,日照岚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岚民一初字第1378号原告:日照鑫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法定代表人:徐玉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增洁,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涛,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日照岚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法定代表人:赵涛,经理。原告日照鑫诺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涛、日照岚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磊、王增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涛、日照岚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照鑫诺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27日,被告赵涛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月利率为5%,由被告日照岚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涛未能按时还款。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案经公告送达,被告赵涛、日照岚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原告日照鑫诺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涛、日照岚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赵涛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用途为公司经营,借款期限为30天(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4月26日),借款月利率5%,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由被告日照岚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对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赵涛还出具借款借据(放款单)一份,记载被告赵涛于2012年3月27日收到借款300000元,收款方式为“转到我公司会计赵群信用社卡号62152111********(赵群)”。2013年3月26日,被告赵涛向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原告将借款转至赵群上述银行账号,该笔借款转至赵群即为被告赵涛收到借款。原告还与两被告签订车辆抵押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日照岚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自愿提供号牌分别为鲁LEW***、鲁LAS***、鲁LEU***、鲁LN9***、鲁LCW***、鲁LCY***、鲁LDZ***、鲁LBR***、鲁LX7***、鲁LB7***、鲁LB4***汽车及被告赵涛提供鲁L57***号牌汽车,共计12辆汽车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但均未办理抵押登记。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当日,原告(账号2442********)转账187500元给赵群,原告通过其业务经理徐玉聪(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2152111********)转账100500元给赵群,原告向赵群交付借款共计288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庭审中,原告明确除转账288000元外,还交付现金12000元给赵群,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实;其诉讼请求中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3年3月27日起,以3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另查明: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于2014年7月31日依法作出(2014)岚民保字第22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告日照岚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名下的鲁LEW***号牌车(保全价值60000元)、鲁LAS***号牌车(保全价值20000元)、鲁LEU***号牌车(保全价值20000元)、鲁LN9***号牌车(保全价值20000元)、鲁LCW***号牌车(保全价值60000元)、鲁LCY***号牌车(保全价值40000元)、鲁LDZ***号牌车(保全价值30000元)、鲁LX7***号牌车(保全价值10000元)、鲁LB7***号牌车(保全价值20000元)、鲁LB4***号牌车(保全价值20000元)共计10辆车予以查封,保全总价值为30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放款单)、委托书、车辆抵押协议、银行对账单、交易明细、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车辆抵押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放款单)、委托书,对借款人、担保人、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等记载明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借据、银行对账单、交易明细记载及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被告赵涛向原告日照鑫诺投资有限公司借款288000元,并由被告日照岚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借款到期后,被告姚龙负有及时足额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涛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还交付现金12000元给赵群,仅有其一方陈述,且借款借据(放款单)记载被告赵涛收款方式为原告转账给赵群,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诉讼请求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日照岚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日照岚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涛追偿。被告赵涛、日照岚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作答辩,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日照鑫诺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8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27日起,以288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日照岚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日照岚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涛追偿。四、驳回原告日照鑫诺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公告送达费800元,共计8620元,由原告日照鑫诺投资有限公司负担620元,被告赵涛、日照岚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杰审 判 员  张守法人民陪审员  刘从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