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梁锦雯与车伟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锦雯,车伟国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容民初字第613号原告梁锦雯,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卢宇斌,广东瑶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车伟国,男,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原告梁锦雯诉被告车伟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二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锦雯的委托代理人卢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伟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容桂街道的现有厂房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由2013年5月25日起到2016年5月24日止,每月租金33423元,被告应在每月5日之前缴纳当月租金,若被告逾期缴纳租金超过30天,则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单方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所出租厂房并有权没收被告的租赁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厂房交付被告使用,但是被告自2014年12月份起开始拖欠租金,至原告起诉已超过四个月,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仅支付10000元,余款至今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偿还拖欠的租金123692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之后的租金计算至被告返还厂房之日止;3.原告没收被告支付的租赁保证金66846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租金的逾期利息1871.67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暂计3个月,之后的利息计算至被告偿还完毕之日止);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原被告的身份证、房地产权证2份、厂房租赁合同等证据材料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车伟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均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在《厂房租赁合同》中约定,乙方(被告)欠缴租金或其他费用超过30天的,甲方(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乙方(被告)确需提前解约的,须提前2个月书面通知甲方(原告),且向甲方交回租赁物、交清承租期的租金及其它费用,并于本合同终止之前向甲方支付相等于每月租金2倍的款项作为赔偿;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保证金66846元,被告自2012年12月以来仅向原告支付租金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梁锦雯与被告车伟国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以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虽然原告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实曾就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通知了被告,但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已经明确包含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的时间即2015年3月24日可视为被告收到了解除合同的通知。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梁锦雯与被告车伟国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于2015年3月24日解除。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之后,被告在租赁期内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2月至被告交还厂房之日止的租金,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租金的具体金额��根据原被告的约定,月租金为33423元,被告自2014年12月起开始拖欠租金,原告确认被告此后曾支付10000元,因此租金暂计至2015年3月份为123692元,之后的租金按照每月33423元顺延至被告交还厂房之日止。对于原告诉请的没收被告支付的租赁保证金66846元的请求,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果被告提前解除合同,应向原告支付两个月的租金作为赔偿,因此原告要求没收被告保证金66846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梁锦雯与被告车伟国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于2015年3月24日解除;二、被告车伟国向原告梁锦雯支付���租赁保证金66846元归原告梁锦雯所有;三、被告车伟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梁锦雯支付拖欠的租金及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份的租金123692元、利息为1871.67元,之后的租金按照每月33423元计算至被告交还厂房之日止,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74.1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车伟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樊二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洪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