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行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刘学军与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信阳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军,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信阳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平行初字第30号原告刘学军,男,1950年10月21日生,大专学历,工程师,住信阳市浉河区。被告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法定代表人胡宪成。局长。被告信阳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陈洪杰。局长。原告刘学军不服被告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和被告信阳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向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请求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指定管辖,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日指定该案由我院进行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学军诉称,被告浉河公安局对他作出浉公(浉)行罚决字(2014)04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查明事实真相,调查笔录违反行政程序。请求撤销被告浉河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信阳市公安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本院认为,原告刘学军对被告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作出浉公(浉)行罚决字(2014)04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信阳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信公复决字(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5年3月16日原告刘学军收到该复议决定书。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刘学军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行政诉讼,但本次诉讼,原告刘学军是在2015年5月8日提起的,显然超过了十五日的起诉时限。同时,就本次行政争议,原告刘学军已于2015年3月23日向我院提起过行政诉讼,我院已将该案移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浉河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原告刘学军本次起诉是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㈡、㈥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学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志明审判员 刘振厚审判员 吴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昌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