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湛吴法黄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吴法黄民初字第162号原告林某某,女,汉族,住址:吴川市。被告陈某某,男,汉族,住址:吴川市。原告林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因下落不明,经刊登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1994年在吴川市吴阳镇与被告陈某某相识,只是了解被告一些情况后,便仓促地同居生活,双方于1999年10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1999年11月11日生育儿子陈某甲。由于婚前对被告不够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性格暴躁,双方经常争吵,无法沟通,不能培养夫妻感情,被告从2013年3月开始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儿子由原告抚养。原告林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林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基本情况,原告主体适格;(2)结婚证一本,证明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1999年1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属合法夫妻关系;(3)林某某、陈某某及陈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告林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原、被告的婚生儿子陈某甲的身份基本情况。由于被告陈某某下落不明,经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相识,双方经过了解一些情况后便确立了恋爱关系同居生活,1999年10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1999年11月11日生育儿子陈某甲,至今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婚前不够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遇事缺少沟通,双方一直无法培养夫妻感情。被告从2013年3月离开原告,原告虽经多方寻找,至今仍下落不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儿子陈某甲。庭审中,原告不举证证明双方婚后置到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儿子陈某甲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现在深圳市读初中三年级,经征求陈某甲的意见,父母离婚后愿意跟随母亲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4年相识谈恋爱,1999年10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双方不够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志趣,无共同语言,未能培养夫妻感情,以致被告从2013年开始离开原告,双方互不联系和履行夫妻间的权利、义务,虽经原告多方寻找,但被告至今一直下落不明,本院经依法刊登人民法院报公告,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综上,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提诉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应予准许。儿子陈某甲出生后至今一直由原告抚养,并且经征求陈某甲本人的意见,父母离婚后愿意跟随母亲一起生活,故原告请求离婚后儿子由其抚养,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离婚后原、被告婚生儿子陈某甲由原告林某某抚养;三、原告林某某抚养儿子期间,被告陈某某有探视的权利,被告行使探视时,原告应提供方便。本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 云审 判 员 骆伟生人民陪审员 李振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卓成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