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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铁中商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莱芜市东方彩印有限公司、莱芜信通印刷设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莱芜市东方彩印有限公司,莱芜信通印刷设备有限公司,山东昌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朱应涛,李琨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铁中商初字第3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筐市街8号。负责人:周伟林,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信管部职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秦静,女,198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山大南路27号,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法律部职员。被告:莱芜市东方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高新区龙潭东大街以南(信通印刷设备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朱应涛,董事长。被告:莱芜信通印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高新区龙潭东大街以南。法定代表人:侯继勇,董事长。被告:山东昌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高新区龙潭东大街。法定代表人:李琨琨,董事长。被告:朱应涛,男,197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凤城西大街***号*号楼*单元***号。被告:李琨琨,女,197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凤城西大街***号院*号楼*单元***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被告莱芜市东方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彩印公司”)、莱芜信通印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通公司”)、山东昌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瑞公司”)、朱应涛、李琨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恺、秦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方彩印公司、信通公司、昌瑞公司、朱应涛、李琨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3日,原告和东方彩印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招济50字第21130905号”《授信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向东方彩印公司提供人民币授信额度2500万元整,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9月13日起到2014年9月12日止。并以信通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进行抵押,并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招济50抵字第211309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信通公司、昌瑞公司、朱应涛、李琨琨分别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为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所有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9月13日,原告和东方彩印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招济50字第11130905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东方彩印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25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12日。并约定该借款属于编号为“2013年招济50字第21130905号”《授信协议》项下业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014年9月12日东方彩印公司未按时偿还贷款,造成逾期,其他被告均不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东方彩印公司返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万元和截止到返还之日的利息。2、判令信通公司、昌瑞公司、朱应涛、李琨琨对东方彩印公司所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万元和截止到返还之日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原告对信通公司所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东方彩印公司、信通公司、昌瑞公司、朱应涛、李琨琨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编号为“2013年招济50字第21130905号”《授信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东方彩印公司存在授信合同关系,授信额度2500万元。2、保证人分别为信通公司、昌瑞公司、朱应涛、李琨琨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各一份,证明上述各保证人分别对原告与东方彩印公司的《授信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编号为“2013年招济50抵字第211309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信通公司以其名下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对原告与东方彩印公司的《授信协议》提供抵押担保。4、编号为“莱芜市他项(2013)第0487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及编号为“莱房他证高新区字第0224**号”房屋他项权证,证明信通公司为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5、编号为“2013年招济50字第11130905号”《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在《授信协议》项下,原告与东方彩印公司存在借贷合同关系,借款本金2500万元,借期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12日止。6、借据一份,证明2013年9月13日,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向东方彩印公司发放了2500万元贷款。7、东方彩印公司在原告内部系统中的业务详情一份、东方彩印公司账户交易明细列表两份以及欠息的相关说明一份,证明东方彩印公司逾期未偿还的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事实。以上证据原告均向本院出示了原件,经本院审查,对其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自莱芜市房地产产权登记交易中心、莱芜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区分局分别调取了存档于莱房他证高新区字第0224**号房屋他项权证和莱芜市他项(2013)第0487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档案内的“2013年招济50字第21130905号”《授信协议》及“2013年招济50抵字第211309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经核对,本院调取的《授信协议》较原告提交的《授信协议》,除签订日期及授信期间均提前一日,记载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为朱应涛、李琨琨外,其余内容一致。本院调取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原告提交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除签订日期提前一日外,其余内容一致。原告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认为相关合同的签订日期应以法院调取的合同为准。因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原告和东方彩印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招济50字第21130905号”《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东方彩印公司提供人民币授信额度2500万元整,期间自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11日止,具体业务种类为“流贷”。东方彩印公司所欠原告的一切债务由朱应涛、李琨琨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该协议还对其他费用、违约事件及处理、协议的变更和解除、争议的解决、其他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信通公司签订了“2013年招济50抵字第211309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信通公司对“2013年招济50字第21130905号”《授信协议》项下东方彩印公司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以其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作为抵押物进行担保,担保范围为授信本金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期间自抵押合同生效至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最高额抵押合同》还对抵押物和抵押物权属凭证的保管及责任、抵押物登记、费用承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事项进行了约定。当日,原告与信通公司办理了莱房他证高新区字第0224**号房屋他项权证和莱芜市他项(2013)第0487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对《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权进行了登记。2013年9月13日,原告与东方彩印公司又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招济50字第21130905号”《授信协议》,该协议除签订日期及授信期间均滞后一日,记载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为朱应涛、李琨琨、昌瑞公司、信通公司外,其余内容与2013年9月12日《授信协议》一致。当日,原告与信通公司又签订了“2013年招济50抵字第211309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内容与2013年9月12日《最高额抵押合同》一致。同日,信通公司、昌瑞公司、朱应涛、李琨琨分别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在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12日的期间内,对“2013年招济50字第21130905号”《授信协议》项下东方彩印公司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授信本金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原告有权选择授信申请人在《授信协议》项下全部债务直接向保证人追索,而无须先行处理抵押物、质物或贸易融资项下货物、单据,亦无须先行追索其他保证人。《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还对担保书的生效、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该日,原告和东方彩印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招济50字第11130905号”《借款合同》,约定该合同为“2013年招济50字第21130905号”《授信协议》项下具体合同。原告对东方彩印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2500万元整,用途为补充流动资金,贷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利息从贷款入东方彩印公司账户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占用天数计算,每月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月20日;东方彩印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东方彩印公司须于每一计息日当日付息,原告可以从东方彩印公司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东方彩印公司未按时付息,原告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该合同还对担保、提款和用款、贷款展期、违约事件及处理、合同解除和变更、争议解决方式等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即日,原告向东方彩印公司发放贷款2500万元。自2014年3月21日起,东方彩印公司开始欠付原告利息。欠息期间,东方彩印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21日、2014年11月3日向原告支付欠息5.45元及850元。2014年9月12日,原告向东方彩印公司发放的贷款到期,东方彩印公司欠付原告贷款本金2500万元。截至2015年1月20日,东方彩印公司欠付原告利息、逾期利息、复息共计1701852.87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关于本案《授信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存在签订日期、合同内容不一致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以及本院调取的上述合同对比可见,原告与东方彩印公司在2013年9月12日、13日分别签订了编号一致的《授信协议》。两《授信协议》除签订日期不一致外,其授信期间的起止日期也依签订日期的增减而变动,且13日《授信协议》中载明的保证人也较12日《授信协议》增加了信通公司及昌瑞公司。同时,原告与信通公司也在2013年9月12日、13日分别签订了编号一致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两日《最高额抵押合同》除签订日期外,其余内容一致。原告当庭表示出现合同签订日期不一系因笔误造成,合同签订日期应以本院调取的合同为准。对原告上述关于笔误的主张,因各被告均未答辩及参加开庭审理,本院无法查明确系笔误或确为两日分别签订。但即便相关合同确系两日分别签订,仍不能否定相关合同的真实性,后签订合同的不同部分,应视为对早先合同相关条款的变更。依据本案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与东方彩印公司的授信、借款合同关系;与信通公司的担保、抵押合同关系;与昌瑞公司、朱应涛、李琨琨的担保合同关系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前述合同的变更部分,并不存在影响本案各合同关系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的情形。关于原告要求东方彩印公司偿还250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依约向东方彩印公司发放了2500万元贷款,东方彩印公司应如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根据本案《借款合同》第5条贷款利率与利息的约定,东方彩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贷款利息,并在借款逾期后承担相应罚息及复息。故原告要求东方彩印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5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信通公司、昌瑞公司、朱应涛、李琨琨对东方彩印公司欠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信通公司、昌瑞公司、朱应涛、李琨琨向原告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的约定,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息,且无须先行处理抵押物而直接向保证人追索。因此,原告要求信通公司、昌瑞公司、朱应涛、李琨琨对东方彩印公司尚欠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各方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信通公司、昌瑞公司、朱应涛、李琨琨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东方彩印公司进行追偿。关于原告要求对信通公司所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信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息。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编号为“莱芜市他项(2013)第0487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及编号为“莱房他证高新区字第0224**号”房屋他项权证可以证实,信通公司为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已办理了抵押登记,该两项抵押权已经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可以与信通公司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在原告实现抵押权后,信通公司有权向东方彩印公司追偿。综上,原告要求东方彩印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及复息,要求信通公司、昌瑞公司、朱应涛、李琨琨对东方彩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对信通公司抵押的房屋所有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莱芜市东方彩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支付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为1701852.87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2500万元为基数,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被告莱芜市东方彩印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复利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被告莱芜市东方彩印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莱芜信通印刷设备有限公司、山东昌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朱应涛、李琨琨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被告莱芜市东方彩印有限公司的还款数额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莱芜市东方彩印有限公司如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有权对被告莱芜信通印刷设备有限公司所抵押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数额内优先受偿。四、被告莱芜信通印刷设备有限公司、山东昌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朱应涛、李琨琨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莱芜市东方彩印有限公司进行追偿。五、被告莱芜信通印刷设备有限公司在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被告莱芜市东方彩印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1800元,由被告莱芜市东方彩印有限公司、莱芜信通印刷设备有限公司、山东昌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朱应涛、李琨琨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智超代理审判员  宋阿波人民陪审员  于一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