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商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朱幼珍与绍兴县力天传动带有限公司、吴国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幼珍,绍兴县力天传动带有限公司,吴国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676号原告朱幼珍。被告绍兴县力天传动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国建。被告吴国建。原告朱幼珍与被告绍兴县力天传动带有限公司、吴国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幼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绍兴县力天传动带有限公司、吴国建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幼珍诉称,被告绍兴县力天传动带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2月18日、3月13日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和60万元,约定在2013年3月5日、5月13日归还,利息为月息2分。由被告吴国建提供担保。因两被告未能还款,故请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60万元,并支付月息2分的利息(其中400万元从2013年2月18日起算,60万元从2013年3月13日起算,均至判决履行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请求为:一、判令被告绍兴县力天传动带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60万元,支付按月息2分的利息(其中400万元从2013年2月18日起算,60万元从2013年3月13日起算,均至判决履行日止);二、判令被告吴国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县力天传动带有限公司、吴国建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两份、现金缴款单一份及农行汇单一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绍兴县力天传动带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60万元的事实,其中40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该460万元借款由被告吴国建做担保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能够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被告绍兴县力天传动带有限公司及吴国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向朱幼珍借人民币肆佰万元整(4000000元),在2013年3月5日前归还(月息2分)”。并注明款汇入绍兴县力天传动带有限公司建行城西支行,33001653556052501502。2014年1月27日,上述借据注明:“上述借条吴国建为担保人”。2013年3月13日,被告绍兴县力天传动带有限公司及吴国建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兹向朱幼珍借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元),暂借叁个月到6月13日前归还”。2014年1月27日,上述借据注明:“上述借款由吴国建担保”。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自认收过被告利息4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绍兴县力天传动带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向其交付借款,故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绍兴县力天传动带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后,至今未能归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绍兴县力天传动带有限公司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绍兴县力天传动带有限公司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原告无证据证明2013年3月13日的借款60万元双方存在约定利息,但原告可主张被告绍兴县力天传动带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故对合理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国建注明其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故保证合同成立。因被告吴国建在借款履行期满后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而该担保又在主债务诉讼期间内,因此,保证责任应视为约定不明。现原告主张尚在保证期间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国建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力天传动带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朱幼珍借款人民币460万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4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已扣除利息40万元);以借款本金6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吴国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朱幼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6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4000元,由两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6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宏华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人民陪审员 钱美新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晓庆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时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