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一初字第1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王雪虹诉杨宪、李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蒲振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虹,杨宪,李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蒲振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一初字第1477号(2014)昌民一初字第1477号原告:王雪虹,女,1955年3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栾凤云,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姝霖,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宪,男,1979年5月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李君,男,1987年11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蛟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林大街165号。法定代表人:张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吉祥,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蒲振刚,男,1974年12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王雪虹诉被告杨宪、李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吉林分公司)、蒲振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虹的代理人栾凤云、李姝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保吉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宪、李君、蒲振刚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雪虹诉称:2013年8月20日9时10分许,被告杨宪驾驶吉B8S6**号小轿车沿松江东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龙江小区路口处,在超车过程中与相对方向被告蒲振刚驾驶的吉BFQ8**号小型轿车左转弯时相撞,致使乘坐在被告蒲振刚车内的原告王雪虹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吉林市江湾创伤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疝、右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多发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枕顶部头皮下血肿、右眶内侧壁及纸板样骨折、右眼钝挫伤伴内直肌挫伤、右眼动眼神经及视神经损伤、II型糖尿病。入院当天在急诊行“右硬膜下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经治疗后病情稍好转,于2014年3月18日办理出院手续回家休养。原告共住院209天,其中一级护理33天,二级护理176天。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昌公交认字(2013)第24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蒲振刚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驾驶的吉B8S6**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告的伤情经吉林市金星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左上肢肌力4级构成七级伤残;右眼矫正视力0.05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25,000.00元。针对赔偿事宜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赔偿责任120,0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包括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原告损害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00.00元;3、判令被告杨宪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7,580.08元;4、判令被告蒲振刚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51,895.02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被告中国人保吉林分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项目、标准、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对符合法律规定的保险公司同意予以赔偿。就医疗费,保险公司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核定范围内予以赔偿,就超出部分保险公司已予以核定(详见审核表),就该部分不予赔偿。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年龄已达到退休年龄,如无其他证据证明有其他收入,不应予以支持。且请求时间过长,标准过高。如有其他证据证明有误工费,我公司将申请做误工损失鉴定。待误工损失日、医疗终结时间确定后,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就伤残赔偿金,伤残系数不符合法律规定。后续治疗费过高,申请做后续治疗费鉴定。交通费数额过高,应支持事故发生地至就医地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2、在本起事故中,我公司承保车辆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乘坐车辆承担次要责任,比例应按三七予以计算。原告要求按80%计算,明显侵害了我公司及我公司投保车辆所有权人的权利。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用。4、其他意见待质证后予以答辩。被告杨宪、李君、蒲振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杨宪、蒲振刚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保险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2013年8月20日,被告杨宪驾驶的B8S667号车与被告蒲振刚驾驶的吉BFQ8**号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杨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蒲振刚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3、被告杨宪驾驶的吉B8S6**号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信息各1份、吉BB8S6**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杨宪驾驶的吉B8S6**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合同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4、吉林市江湾创伤医院住院病历1份、病情介绍书1份、护理证明1份、疾病诊断书1份,用以证明1)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送至该院救治,并在该院行手术治疗,原告共住院治疗209天,一级护理33天,二级护理176天;2)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2个月再做手术;3)证明原告日后需行颅骨成形术,即后期治疗;5、医疗费票据4份、费用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复查支出医疗费用,合计65,195.88元;6、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分,用以证明原告的左上肢肌力4级构成七级伤残、右眼矫正视力0.05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为25,000.00元;7、鉴定费发票1份、鉴定检查费票据2张,用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890.00元;8、吉林市船营区乐百佳便利店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原告的结婚证1份、吉林市船营区北山街道办事处鞍山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2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其丈夫自2008年起共同经营便利店至今,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期间造成其误工损失;9、交通费票据108张,用以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治疗期间及复查产生交通费用为510.00元。被告中国人保吉林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1)行车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行车证年检是2014年4月份,没有看到上期年检时间,应提供案件发生时机动车是否年检;2)保险单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根据原告病情,其医疗终结时间是180天,原告住院时间过长。另外,原告有原发性疾病,存在有治疗糖尿病的用药,这是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存在医保用药部分,和存在治疗原发性疾病的费用;对证据6,鉴定报告系原告个人委托,是否重新鉴定,待回公司研究后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对证据7,有异议,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便利店业主是李景州,其与原告虽是夫妻,但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人是原告丈夫,在原告住院期间,便利店不可能停业。另外,原告是有工作单位的,其是有工资收入的,故原告主张误工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票据是连号,并非实际产生的,如果检查,应提供挂号、门诊手册、报告单,是在什么情况下产生的交通费用,需明确。保险公司认可的交通费是急救车的费用,急救车的150元不是医药费范畴。被告中国人保吉林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医疗费审核表,用以证明原告在本事故中存在医保外用药部分,根据合同约定,这笔范围应由被告杨宪承担。另外,在医疗费中包括有治疗糖尿病的费用,这是原告的原发性疾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就糖尿病费用由原告承担有异议。被告杨宪、李君、蒲振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客观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相关治疗情况,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7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用以及因伤而发生的鉴定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本院予以部分采信。被告中国人保吉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通过以上证据分析,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8月20日9时10分许,被告杨宪驾驶吉B8S6**号小型轿车沿松江东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龙江小区路口处,在超车过程中与相对方向被告蒲振刚驾驶的吉BFQ8**号小型轿车左转弯时相撞,致使乘坐在被告蒲振刚车内的原告王雪虹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吉林市江湾创伤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疝、右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多发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枕顶部头皮下血肿、右眶内侧壁及纸板样骨折、右眼钝挫伤伴内直肌挫伤、右眼动眼神经及视神经损伤、II型糖尿病。原告共住院209天,其中一级护理33天,二级护理176天。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昌公交认字(2013)第24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蒲振刚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之伤经吉林市金星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左上肢肌力4级构成七级伤残;右眼矫正视力0.05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25,000.00元。经查,原告王雪虹系吉林市船营区北山街道居民,其与丈夫李景州共同经营吉林市船营区乐百家便利店。另查明,被告杨宪驾驶的车牌号为吉B8S6**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君,事故发生当日,被告杨宪借用李君的车辆驾驶,被告杨宪具有驾驶资格。被告李君在被告中国人保吉林分公司处为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4月17日零时至2014年4月16日二十四时,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张各项损失和费用的合理性。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案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支付急救费180.00元,门诊检查费用2,433.72元(294.00元+316.68元+813.00元+10.00元+72.00元+510.00元+68.04元+350.00元),在吉林市江湾创伤医院治疗期间支付住院费62,576.16元,共计支付医疗费65,189.88元。被告中国人保吉林分公司抗辩原告存在治疗糖尿病的用药以及不符合国家医保标准的用药不予赔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这一规定并未将医药费的赔偿范围限定在医保用药范围,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均没有规定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医疗费用中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不需赔偿。同时,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虽王雪虹患有糖尿病,但是医生在治疗过程中控制血糖系合理以及必要的医疗措施。因此,关于保险公司此项抗辩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经本院审核属于合理范围的医疗费,故予以支持;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原告王雪虹具有劳动能力,其与家人共同经营便利店具有收入,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入院治疗,客观上会产生一定的误工损失,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对误工费予以支持22,695.31元(108.59元/天×209天);3、护理费,本案原告因伤住院治疗209天,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证明,其中一级护理33天,二级护理176天,原告主张其护理费26,278.78元【108.59元/天×(33天×2+17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此次事故共计住院209天,原告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20,900.00元(100.00元/天×20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左上肢肌力4级,评定为七级伤残;右眼矫正视力0.05,评定为十级伤残,故本院酌情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予以支持187,106.64元(22,274.60元/年×20年×42%);6、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后期治疗费用为2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是指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诊治而实际发生的费用,本案原告因伤入院必然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支出,但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00元过高,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伤残,使其遭受巨大的精神痛苦,故原告主张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原告提供了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票据,合计1,890.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伤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354,560.61元,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各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杨宪驾驶的吉B8S6**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原告的人身损害,被告中国人保吉林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0元(医疗费10,000.00元),在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00元(护理费26,278.78元、误工费22,695.31元、交通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55,525.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以上合计120,000.00元。本案原告王雪虹的诉讼请求中超过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且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尚有232,670.61元(医疗费55,18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900.00元+后续治疗费用25,000.00元+残疾赔偿金131,580.73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杨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蒲振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雪虹不承担事故责任,故交强险理赔款以外的损失应由责任人分担。本案被告李君作为吉B8S6**号车辆所有人,将其所有的车辆借予被告杨宪使用,杨宪具有驾驶资格,其在驾驶车辆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导致原告受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车辆所有人李君在本案中具有过错,故李君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杨宪承担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告蒲振刚承担事故责任比例为30%。因本案肇事车辆吉B8S6**号车已在被告中国人保吉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中国人保吉林分公司应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王雪虹162,869.43元(232,670.61元×70%),被告蒲振刚应赔偿原告王雪虹剩余部分即69,801.18元(232,670.61元×30%)。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合计1,890.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因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杨宪、蒲振刚共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雪虹各项费用合计282,869.43元;二、被告蒲振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雪虹各项损失合计69,801.18元;三、驳回原告王雪虹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92.00元,由原告王雪虹负担492.00元,由被告杨宪、蒲振刚共同负担6,500.00元;鉴定费1,890.00元,由被告杨宪、被告蒲振刚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孙晶代理审判员 ??罗玲玲人民陪审员 ??金艳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红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