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周莉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莉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刑终字第63号原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莉,女,通辽市市政工程处职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12月10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0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辩护人李璇,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审理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莉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4)科刑初字第60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提讯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人周莉于2012年4月至2012年11月期间,诈骗作案六起,实际侵犯财产价值人民币共计1195000.00元。原审采纳的证据有:户籍证明、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人证言、汽车租赁合同及欠款清单、协议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说明材料、欠据、借款合同、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机动车行驶证、银行回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证据认为,被告人周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价值人民币1195000.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0元;二、被告人周莉退赔被害人胡某人民币860000.00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莉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原审认定上诉人骗取被害人胡某84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量刑过重。原审认定上诉人周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五辆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周莉骗取的是借款人的钱款,并非车辆所有权,应以借款人借给周莉的借款数额认定诈骗数额;周莉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故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周莉于2012年4月至2012年11月期间,诈骗作案六起,实际侵犯财产价值人民币共计1195000.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2年4月10日,被告人周莉以租用汽车为名,在王某某经营的某汽车租赁行分行,将该公司的一辆日产牌轿车骗出后,将该车用于抵押借款。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4100.00元。案发前,由被害人追回。2、2012年6月17日,被告人周莉以租赁汽车为名,在王某某经营的某汽车租赁行分行,将该公司的一辆别克牌凯越轿车骗出后,将该车用于抵押借款。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2500.00元。案发前,由被害人追回。3、2012年10月14日,被告人周莉以租用汽车为名,在佟某某经营的某汽车租赁公司,将该公司的一辆丰田牌凯美瑞轿车骗出后,将该车用于抵押借款。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67500.00元。案发后,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4、2012年10月16日,被告人周莉以租用汽车为名,在佟某某经营的某汽车租赁公司,将该公司的一辆丰田牌凯美瑞轿车骗出后,将该车用于抵押借款。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67500.00元。案发后,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5、2012年11月2日,被告人周莉以租用汽车为名,在王某某经营的某汽车租赁行分行,将该公司的一辆别克牌凯越轿车骗出后,将该车用于抵押借款。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9500.00元。案发前,由被害人追回。6、周莉于2012年4月5日至5月30日期间,以设立小额贷款公司需要注册资金的名义,分八次骗取被害人胡某现金人民币900000.00元,后偿还现金人民币40000.00元,实际骗取86万元。2012年12月4日,周莉向公安机关投案,经讯问,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通辽市科尔沁区某汽车租赁行对周莉表示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证明周莉的自然情况。2、佟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某汽车租赁行汽车租赁合同及欠款清单、协议书,佟某某系科尔沁区某汽车租赁公司经营者,证明周莉分别于2012年10月14日、2012年10月16日在某汽车租赁行租赁蒙GCK7**、蒙GNK7**丰田轿车各一辆,租赁期限届满后,周莉未能按时将车辆返还,并称已经抵押给他人。3、证人王某某证言,王某某系某汽车租赁行分行法定代表人,证明周莉于2012年1月至11月间,在某汽车租赁行共租赁了6辆轿车。即辽M909**号马自达轿车、辽M80N**号东风日产阳光轿车、辽M737**别克轿车、辽M080**号现代悦动轿车、蒙GN03**号蒙迪欧轿车、辽M796**号别克轿车,该6辆轿车至案发时均拖欠租赁费,其中辽M80N**号东风日产阳光轿车、辽M737**别克轿车、蒙GN03**号蒙迪欧轿车、辽M796**号别克轿车4辆轿车被周莉用于抵押借款,后于2012年11月16日在周莉的引领下,用备用钥匙取回。4、胡某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明周莉谎称与他人合伙经营小额贷款公司需要注册资金,向周莉借款,至案发前尚欠90万元未偿还,并于2012年10月出具欠据一枚。还证明胡某于2012年10月16日为周莉提供担保,在某汽车租赁行租赁轿车一辆。5、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10月中旬,周莉称其急需用钱,想以汽车抵押进行借款,而找到杨某某帮忙,后通过杨某某介绍将一辆丰田轿车抵押给谢辉,借款10万元;2012年11月末,周莉再次通过杨某某介绍,将一辆丰田凯美瑞轿车抵押给郭文明。6、证人孙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10月14日,证人孙某某为周莉提供担保,在汽车租赁公司租赁汽车。7、证人孙某甲证言,孙某甲系周莉的债权人,证明孙某甲听杨某某说,周莉将租赁的汽车通过杨某某对外进行抵押借款,后偿还孙某甲部分借款,在此过程中,孙某甲未对周莉进行胁迫。8、证人李某证言,李某通过孙某某与周莉相识,2012年10月某日,周莉借用李某的身份证和驾驶证在某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汽车,李某在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处签名。9、证人谢某证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2012年10月末通过林洋介绍,周莉在谢某处借款96000.00元,并将车牌号为蒙GCK7**的丰田凯美瑞轿车交于谢某作为担保。10、证人郭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11月27日,在哈尔滨市有一叫小某的人用一辆黑色轿车担保在郭某某处借款100000.00元。11、证人田某某证言、借款合同,证明谎称其朋友搞工程需要用钱,用轿车作担保在田某某处借款。即2012年3月23日以车牌号为蒙GH15**号轿车抵押借款7万元,2012年4月12日以辽M80N**号轿车抵押借款7万元,2012年4月13日以辽M909**号轿车抵押借款6万元,2012年6月30日以蒙G877**号轿车抵押借款7万元,2012年7月15日以辽M796**号轿车抵押借款10万元,2012年7月29日以辽A441**号轿车抵押借款10万元,2012年8月7日以蒙GDQ6**号轿车抵押借款5万元,2012年8月8日以辽M737**号轿车抵押借款5万元。以上借款中,周莉只偿还7万元利息,余款未偿还,用于抵押的车辆均系周莉从汽车租赁行租赁,均已归还。12、欠据、农村信用社回单、周莉借款明细,证明周莉自2012年4月5日至5月30日期间分八次陆续骗取被害人胡某人民币90万元,并出具借据,周莉于2012年5月11日偿还人民币4万元。13、证人马某某证言,马某某系被害人胡某的母亲,证明周莉分八次向胡某借款共计90万元。14证人周某某证言,证人周某某系周莉父亲,证明2012年10月上旬开始,陆续有人找到周某某家,称周莉借款未还。15、借款合同八份,证明周莉于2012年3月23日至2012年8月8日期间,先后在田某某处用蒙GH15**号、辽M80N**号、辽M909**号、蒙G877**号、辽M796**号、辽A441**号、蒙GDQ6**号、辽M737**号轿车抵押借款。16、欠条、营业执照、某汽车租赁合同,证明2012年,周莉先后在通辽市科尔沁区霍林河大街某汽车租赁行分行租赁了辽M909**号、辽M80N**号、辽M737**号、辽M080**号、蒙GN03**号、辽M796**号轿车,且拖欠租赁费用。1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郭文超处扣押蒙GNK7**号轿车、在谢辉处扣押蒙GCK7**号轿车,均已发还。1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轿车的价值。19、抓获经过,证明周莉被抓获过程。20、周莉的供述,证明周莉于2012年4月至11月期间陆续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某汽车租赁行、某汽车租赁行租赁轿车,后以租赁的轿车作为抵押对外进行借款的事实;其于2012年陆续在胡某处多次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一审举证,质证并认证,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莉犯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周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周莉提出原审认定骗取胡某钱款证据不足,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其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诈骗数额错误,周莉具有自首情节,请二审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周莉对自己给胡某出具的90万元欠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虽对欠居记载的数据提出与实际借款数不一致的辩解,但没有相关证明予以佐证,且对该辩解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同时,周莉虽主动投案,但不能如实供述诈骗胡某的犯罪事实,故自首不成立。原审鉴于周莉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对其已经从轻处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阿古达木审判员 杨 国 辉审判员 白 凤 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