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梁民金初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贾春生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春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梁民金初字第00209号原告贾春生,男,汉族,1963年6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王集乡王集东村宋庄***号。身份证号:4123261963********。委托代理人刘川,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行政中心综合楼***号,机构代码:79571431-3。法定代理人孟庆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强,该公司员工。原告贾春生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卢新言、参人民陪审员李育新参加合议,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川,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强,依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车辆豫NN98**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为170901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13日。2014年5月12日,原告发现车辆在平原路停放期间被不明车辆碰撞,经公安机关落实,不明车辆无法找到,原告为修理车辆花费8000元,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不予赔付。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8000元。被告辩称:1、由于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进行年审,根据车辆保险条款,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即使车辆在发生事故时进行了年审,由于该事故被保险车辆是因第三方车辆碰撞导致的受损,依据车辆保险条款,应按70%赔付。3、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它相关费用。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应支持多少。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车辆行驶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车辆等级情况。二、保单抄件一份,证明豫NN98**号车投保机动车保险的事实。三、平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四、修理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车损支出修理费8000元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提交证据有:一、报案记录,证明原告向我公司报案时间及发现车辆停放受损的时间为2014年5月12日。二、原告车辆的行驶证照片,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后,一直截至到2014年6月20日即我公司工作人员行拍摄行驶证的时间该车辆一直未正常年审。三、投保单一份,证明该保险单有原告的签名,对于保险条款已尽如实告知义务。四、车辆保险条款,证明车辆在未正常年审的情况下属于免除责任,即使事故发生时已正常年审,由于被保险车辆是由第三方造成的损坏,无法找到第三方的情况下,应免赔30%。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份证据身份证无异议,对行车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该份证据可显示出该车辆未进行正常年审,依据车辆保险条款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第二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三份证据派出所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从该份证据可显示被保险车辆是因第三方车辆碰撞导致的受损,且第三方无法找到,如果车辆在正常年审的情况下也只是按70%赔偿。对第四份证据有异议,车辆修理费用过高,应以保险公司实际定损金额为准。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二被告提供的行车证复印件不予认可,原告的车辆是否年审,我们将提供行车证原件予以证明。对投保单被告主张向原告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项进行了明确声明,应当提供其它有效的证据,投保单的正面并没有贾春生对保险条款认可的签字及内容,因此被告主张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是由进行了明确说明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原告也不予认可,该主张不能成立,保险条款中的内容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原告进行明确说明。经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及庭审审查,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出以下认定:原告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被告无异议,被告证据一,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第四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一、二、三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系部门条例,本院不予审查。根据当事人提交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贾春生所有车辆豫NN98**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机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70901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13日。2014年5月12日,原告发现车辆在平原路停放期间被不明车辆碰撞,经公安机关核实,三者车辆逃逸,无法找到,原告为修理车辆花费8000元,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不予赔付,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原告贾春生的豫NN98**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车辆发生损失,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原告的诉请应于支持。被告辩称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进行年审,不能是其拒绝赔付的理由,投保单的正面并没有贾春生对保险条款认可的签字及内容,因此被告主张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由进行了明确说明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贾春生车损8000元。本案的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 瑛审 判 员 卢新言人民陪审员 李育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佳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