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房刑初字第52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1983年1月9日出生。因赌博,于2013年5月24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羁押,同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燕海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3月15日,被告人李×申办了卡号为×××,账号为×××(2013年2月15日挂失补办新卡,卡号为×××)的建设银行信用卡后,用于刷卡购物,透支现金。截止到2014年4月26日共欠本金14120.48元,利息、滞纳金等费用5107.55元。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李×拒不还款。被告人李×于2015年1月16日被传唤到案。另查明,被告人李×于2015年1月19日,存入其卡号为×××的账户内人民币20543.9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李×的供述,证人董×、崔×证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存款凭条,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消费明细,银行催收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有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且赃款已全部退还,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于 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任红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