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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73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男,196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兴宁市。系本案的被害人。被告人王某某(自报),男,198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铜川市人,初中文化,原系东莞市长安镇华杰厂保安员,住铜川市。因本案于2015年1月3日被羁押并处以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黄伟军,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7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下简称原告人)曾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智婷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曾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黄伟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5年1月2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返回位于东莞市长安镇上沙社区中南中路**楼1007房宿舍拿大衣,因被害人曾某某将房门反锁,双方发生争吵继而扭打,王用手捏住曾的脖子将曾推到墙边,后王离开。接着,王某某、曾某某在一楼再次发生推拉,被同事劝阻后分开,王又拿出一把菜刀威胁曾,被同事将刀夺下。后王某某与曾某某协商将曾送医问题不成,曾某某遂报警,王某某明知曾报警亦留在现场。次日6时许,公安民警到现场将王某某带回处理。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曾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供了本案的有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原告人曾某某诉称,案发当天被告人王某某对其实施殴打,并致其舌骨根部骨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医疗费4931元、误工费450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000元、伙食费3000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复查费3000元,共计62431元。原告人并向法庭提供了身份证、劳动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东莞市长安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及出院记录等证据。在法庭上,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建议的量刑均无异议,对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亦无异议并称愿意赔偿,但没有赔偿能力。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是初犯、偶犯;王某某与被害人系同事,本案属激情犯罪;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明显过错;曾某某诉求的医疗费中大部分是为治疗乙肝所产生,该部分医疗费不应由被告人赔偿;诉求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及后续复查费均无事实依据及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不应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返回位于东莞市长安镇上沙社区明轩楼1007房宿舍拿大衣,因被害人曾某某将房门反锁,双方发生争吵继而扭打,王用手捏住曾的脖子将曾推到墙边,后王离开。接着,王某某、曾某某在一楼再次发生推拉,被同事劝阻后分开,王又拿出一把菜刀威胁曾,被同事将刀夺下。后王某某与曾某某协商将曾送医问题不成,曾某某遂报警,王某某明知曾报警亦留在现场。次日6时许,公安民警到现场将王某某带回处理。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曾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外伤致舌骨骨折)。另查明,原告人曾某某于2015年1月3日、4日到东莞市长安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845元。自2015年1月5日至同月13日在上述医院住院治疗8天,用去医疗费2080.67元,出院医嘱不适随诊。以上,原告人因本案共用去医疗费3925.6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撤销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说明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以及原告人提供的身份证、劳动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东莞市长安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及出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是初犯、偶犯,王某某与被害人系同事,本案属激情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还提出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明显过错的辩护意见,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致使原告人曾某某遭受经济损失,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诉赔损失有理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诉赔款项的标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按照实际有效医疗费票据计算为3925.67元。2.误工费,原告人主张其月薪3800元,误工一年,并提供了劳动合同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但未提供出院后持续误工的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人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按照原告人门诊治疗2天及住院治疗8天共计10天计算。误工费计算为:3800元/月÷30天/月×10天=1266.6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即原告人曾某某诉求的伙食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计算为100元/天×住院时间8天=800元。4.护理费:原告人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人数及收入证明,亦未提供出院后仍需护理的证明,其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动报酬50元/天计算,原则上按照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费计算为50元/天×8天=400元。5.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人诉求交通费150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根据原告人实际就医需要,本院酌情以500元计算。以上五项损失共计6892.34元,由被告人王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人诉求的营养费、住宿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均不予支持;诉求的后续复查费3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暂不予处理,原告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于原告人提出超出上述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的诉讼委托代理人提出原告人诉求的住宿费、营养费不应予以支持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其他答辩意见,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因本案自2015年1月3日至同月7日被行政拘留的5日,刑期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二、限被告人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6892.34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代勇军人民陪审员  梁焕弟人民陪审员  李海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杜 亮第页共7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