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董某与伊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伊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649号原告董某,男,196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伊某,女,196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董某诉被告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莹莹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被告伊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董某,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因生活琐事,导致夫妻矛盾日益加深,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伊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董某。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居住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行相识、自主结婚,婚后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理解、互相关心,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莹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舒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