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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新民初字第2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华美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大和氯碱化工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华美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江苏大和氯碱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2268号原告沈阳华美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江苏大和氯碱化工有限公司原告沈阳华美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大和氯碱化工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泉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兆兴、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大和氯碱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华美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卖给被告5台变压器,总价15900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交货,被告尚欠货款130930.7元。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货130930.7元及2012年5月至今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江苏大和氯碱化工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0年原被告签订了三份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卖给被告5台变压器,总价1590万元,并约定: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质保金(计1590000元),设备正常运行一年质保期满给付质保金结清合同价款,交货后,因两台变压器出现故障,2010年7月7日双方协议从设备款中扣出295000元赔偿损失。另查明,被告已付原告货款15474069.3元,尚欠货款130930.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变压器合同、承兑汇票、扣款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江苏大和氯碱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变压器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交货后,因两台变压器出现故障,2010年7月7日双方协议从设备款中扣出295000元作为赔偿被告损失,故被告实际应付货款总价为15605000元,扣除被告已付货款15474069.3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0930.7元,应予给付。关于欠款利息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质保金(计159万元),设备正常运行一年质保期满给付质保金结清合同价款。本案最后一份合同签订于2010年7月,被告未到庭,原告主张2011年5月设备正常运行、2012年5月合同款应结清,本院确认被告应付利息自2012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大和氯碱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沈阳华美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0930.7元;二、被告江苏大和氯碱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沈阳华美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欠款利息(以130930.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从2012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0元,减半收取1755元,由被告江苏大和氯碱化工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泉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欢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