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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灵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362号原告郑某某,女,汉族,生于1981年9月9日。委托代理人冯晓晴,甘肃溪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杨某某,又名杨某甲,男,汉族,生于1975年7月23日。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斯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晓晴,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他与被告于2001年2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2年4月15日生育男孩杨某乙,同年4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2003年她与被告一起在上海打工期间,被告因琐事经常殴打她。2008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因琐事用菜刀背朝他右腿猛砍两下,被他人送往医院包扎治疗。2012年被告经常穿梭于麻将馆,不管她和孩子的生活,并把她做烧烤生意挣的钱拿去,有时还殴打、辱骂她。2014年3月清明节,她给母亲上坟回家后被告连续三个晚上殴打她,她到亲戚家躲避,被告又到她娘家殴打她娘父,她报警后才平息事态。2015年被告又多次殴打她。综上她认为她们婚后至今夫妻关系一直不睦,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男孩杨某乙。被告杨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起诉他们婚姻形成及生育男孩杨某乙的事实属实,婚后他们关系较好,虽因生活琐事曾发生过纠纷,他也有殴打原告的行为,但他们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他决心改正错误,与原告和好,好好过日子。庭审中,原告代理人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及复印件各1份,质证中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2.原告代理人与被告的谈话记录1份,证实原、被告婚姻状况及生育小孩的事实。质证中被告认为部分事实不真实。2013年清明时他与原告及原告妹夫发生了争执,他没有殴打原告和原告的妹夫。2015年4月8日他殴打过原告一次,朝其胸部打了两拳。经审查,上述证据证实原、被告婚姻形成的时间及经过,生育小孩的事实以及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清明双方发生争执、2015年4月8日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其它部分不予采信。3.原告代理人与证人郑某某调查笔录各1份,证实两人结婚至今关系不睦,被告脾气不好,经常打骂原告,2014年清明节他下班回家时看见被告在庄里高声叫骂原告及其家人,殴打了原告的妹妹及妹夫,后经人劝说被告离去。2014年4月份,被告又来原告娘家,殴打原告娘父,在身上拳打脚踢,被什字派出所出警制止。质证时被告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经审查,证人郑某某系原告叔父,与原告有亲戚关系,庭审时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提供书面证言、使用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所谓“确有困难不能出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民诉证据规定》”)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是指有以下情形:(一)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二)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三)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五)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综上,上列证据被告庭审中自认的部分予以采信,其它证言不予采信。4.原告代理人与证人王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证实原被告刚结婚外出打工期间关系不好,近几年在灵台居住也淘气。2014年清明节原告回娘家给她母亲上坟,在庄里辱骂原告,被告用砖头殴打原告妹妹,和妹夫,并砸伤原告背部,后被他人劝解。去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到她庄里对原告之父拳打脚踢,骂的让原告之父寻找原告,后他人报警后被制止。质证时被告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经审查,证人王某某系原告婶婶,与原告有亲戚关系,庭审时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上述证据中原告当庭自认部分予以采信,其它证言不予采信。5.原告代理人与证人于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证实原、被告婚后大多数情况下是原告挣钱糊口,被告爱打麻将,不学好,脾气也不好,动辄实施家庭暴力,以武力征服。去年4月被告在庄里殴打原告父亲,后被“110”出警制止。今年前段时间原告来庄里找人,经他劝说被告离去。经审查,证人于某某庭审时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上述证据中原告当庭自认部分予以采信,其它证言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2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2年4月15日生育男孩杨某乙,同年4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清明时被告与原告及原告妹夫发生了争执。2015年4月8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期间被告朝原告胸口上打了两拳。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多年,且生有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被告也有殴打原告的行为。但以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庭审中原告向法庭书面保证不再殴打原告,愿与原告和好生活。只要珍惜夫妻感情,双方尚有和好可能。为维护农村婚姻家庭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郑某某和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斯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