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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初字第1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薛某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1772号原告:薛某,女。委托代理人:李安云,莒县昌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沈某,男。委托代理人:朱凤轲,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某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京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安云、被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凤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07年7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2008年1月15日生育男孩沈某豪。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财产依法分割;4、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被告沈某辩称,同意离婚,但要求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薛某与被告沈某于2005年相识后自由恋爱,2007年4月24日(2007年农历3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同年7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月22日生育男孩沈某豪,现随被告沈某生活。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薛某于2015年3月24日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处理。另查明,原告薛某在被告沈某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菜橱1个、被褥10床、冰箱1台、衣橱1个;原告薛某与被告沈某的婚后共同财产有:摩托车2辆、洗衣机1台、煤气灶具1套(原、被告双方认可上述共同财产价值共计3700元)、压床1套(原告主张现价500元,被告主张现价200元)。原告薛某主张婚后共同债权118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沈某不予认可。被告沈某主张婚后共同债务有:借沈兆国10000元、借沈兆祥8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薛某不予认可。原告薛某另主张被告沈某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沈某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记录、结婚证复印件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应当认定。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薛某与被告沈某虽系自由恋爱后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薛某诉来本院请求离婚,被告薛兰明亦同意离婚,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男孩沈某豪现随被告沈某生活,对其所居住的生活环境较为熟悉,被告沈某亦对男孩沈某豪的生活习惯较为了解,为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男孩沈某豪由被告沈某抚养为宜。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原告薛某作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向直接抚养子女的被告沈某支付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结合本地人均收入水平和人均消费支出水平,本院酌定抚养费按照3697.50元/年给付。原告薛某在被告沈某处的婚前财产系其个人财产,在双方婚姻关系解除时,被告沈某应当予以返还;对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中的“压床”,因双方对该财产价值有争议,本院酌定其价值为350元。对于原告薛某主张的婚后共同债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沈某不予认可,其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被告沈某主张的婚后共同债务,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薛某不予认可,其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自行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原告薛某虽主张被告沈某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沈某不予认可,其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其他情形,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薛某与被告沈某离婚;二、男孩沈某豪由被告沈某抚养,原告薛某自2015年始,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被告沈某支付当年的子女抚养费3697.50元,至男孩沈某豪独立生活时止;三、原告薛某在被告沈某处的婚前个人财产(见审理查明部分)归原告薛某所有,被告沈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上述财产;四、原告薛某与被告沈某的婚后共同财产(见审理查明部分)归被告沈某所有,被告沈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薛某应得份额2025元(4050元÷2)。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京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太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