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安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黄周平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安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周平(绰号“美人鱼”),男,197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市人,文化程度小学,农民,家住广安市广安区。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6日被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8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月22日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安市广安区看守所。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区检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周平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邹川云、被告人黄周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黄周平与聂某甲、周某某、聂某乙(三人另案处理)在广安区思源大道遇见蒋某某,因听说蒋某某是偷摩托车的,被告人黄周平怀疑蒋某某偷了他的摩托车,便同聂某甲、周某某、聂某乙将蒋某某带至广安区房屋内。被告人黄周平让聂某甲等人将蒋某某看住,并强迫其书写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以便找蒋某某拿钱,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黄国平、聂某甲等人分别对蒋某某实施了殴打。25日,被告人黄周平与肖某某拿着蒋某某书写的盗窃事实并带着蒋某某到其母亲的门市准备索要5000元私了,因被告人黄周平看到蒋某某家庭条件不好便提出只要500元,蒋某某母亲叫其次日去拿钱,被告人黄周平当晚23时许将蒋某某放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周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活体检验笔录、辨认笔录、(2011)广安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蒋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同伙聂某甲、周某某、聂某乙、唐某某、王某某、肖某某以及被告人黄周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周平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周平在拘禁中具有殴打情节,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周平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周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非法拘禁事实,并当庭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周平在庭审中,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黄周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周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型建人民陪审员 罗昭俊人民陪审员 兰宗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文林附相关法律规定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