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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商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刘收年诉胡学暖、杨照回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收年,胡学暖,杨照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商初字第923号原告:刘收年,男,1970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铁山街道办事处小平岭***号,身份证:3702231970********。委托代理人:逄锦南,山东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学暖,女,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琅琊镇西杨家洼,身份证:3702231967********。被告:杨照回,男,196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琅琊镇西杨家洼,身份证:3702231967********。委托代理人:张继民,男,196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青岛黄岛张家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该所。原告刘收年与被告胡学暖、杨照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逄锦南,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继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收年诉称:原告从事水产养殖饲料的加工。被告胡学暖与杨照回系夫妻,二人共同从事水产养殖。被告多次购买了原告的饵料,并委派张圣杰、陈守志、高光收货,截止2013年12月底,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91206.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拒付,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120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学暖、杨照回辩称:被告胡学暖确实购买了原告的饲料,2015年5月前胡学暖已结算部分饲料款。因原告利润达55%,双方口头约定原告让利10%,原告主张的货款应退10%的让利。原告不按时向被告提供海参饲料导致被告养殖海参受损。张圣杰、陈守志、高光代为收货,应由被告胡学暖付款。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张圣杰、陈守志、高光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从事水产养殖饲料销售业务,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饲料,每次原告为被告送货,被告的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截止到2012年11月25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7365.00元,2013年1月4日,原告从被告处拉回价值6000.00元的货物。期间从被告处收回袋子159条,每条1.00元。被告现尚欠原告91206.00元。被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同意让利10%,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诉讼中,本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采取保全措施,于2015年4月1日截留被告在黄岛区琅琊镇人民政府的补偿款95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送货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系合法有效的证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该送货单足以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应当及时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应当扣减部分货款,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也未得到原告的认可,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被告并未证实系法律规定的个人债务,应当由被告胡学暖、杨照回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学暖、杨照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收年货款9120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80.00元,减半收取1040.00元,诉讼保全费970.00元,共计2010.0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宝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