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绿民一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白xx诉被告黄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绿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绿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xx,黄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绿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绿民一初字第48号原告白xx,女,哈尼族,大专文化。被告黄xx,男,哈尼族,中专文化。原告白xx诉被告黄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龙楚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xx、被告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xx诉称,我与被告经自由恋爱于1982年结婚,并生育两个女孩。婚后二十年里过着正常的夫妻生活,并共同承担女儿的抚养义务。从2002年8月至今夫妻感情和家庭生活矛盾在不断变化,原告就读于绿春进修学校举办的中央广播电视大学,被告曾多次强烈反对原告就学,每次寒、署假学习回家,被告就把房门换锁,原告进不了家,从此,不管大小事都要争执,辱骂原告及家人,甚至实施家庭暴力,被告主动与原告父母及亲戚断绝来往关系,近几年,原告多次住院,被告没问候过、看望过。近十三年期间夫妻虽同住一间屋里,但互不讲话已有五年。现夫妻分居两年之久,感情彻底破裂,因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黄xx辩称,夫妻感情没有达到恶化,原、被告到中师毕业那年相互协商,有了中师学厉就不再读大专,后原告背着我报大专,夫妻感情产生些隔阂,你不听我,我不听你,但我还是支持原告读完大专。原告说的断绝亲戚关系来往不符,原告父亲出车祸受伤,一切事务都有我参与处理,并领原告之父到开远59医院检查,2013年原、被告因一些生活琐事而争吵,我把烟筒甩出去甩在了原告身上,原告就纠结其亲戚冲入校园打我,才没有心情和亲戚来往;夫妻分居两年,感情彻底破裂不符,夫妻之间磕磕碰碰在所难免,从结婚到2010年家庭收入都是原告来主管,到我生病住院,我个人工资卡才到我手上,后双方已相继退休,各在一个女儿家为女儿管家,而不是原告所说的分居。原告住院,我没有去看她,是因为我生病住院时她也没有来看我而所为,夫妻之间仅是缺少沟通,还能在一起共同生活,不同意离婚。综合原告白xx的诉讼请求、被告黄xx的辩解,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该不该离婚。原告白xx列举以下证据支撑其诉讼主张: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被告黄xx未列举证据支撑其诉讼辩解。经质证,被告黄xx对原告列举的证据无异议。以上原告列举的证据,经质证,对原告白xx列举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和采信。根据原告列举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和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于1982年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并生育两个女孩,均已成年。双方均已退休,共同生活期间因缺乏沟通交流,为一些家庭生活琐事相互埋怨,有时发生吵闹,导致夫妻间感情产生些隔阂。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就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作如下评判: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即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该不该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较好,共同生活时间长,且双方均已退休。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之间仅是沟通不够而产生些隔阂,只要双方静下心来,相互沟通,互谅互让,改正不足,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为安度晚年着想,夫妻间感情就有和好的余地。故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请求法院判决其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白xx与被告黄xx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由原告白xx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楚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白旭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