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霸民初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勇建忠与李铁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勇建忠,李铁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霸民初字第1153号原告勇建忠。被告李铁忠。原告勇建忠与被告李铁忠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勇建忠、被告李铁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勇建忠诉称,自2007年起原被告建立业务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原告加工的半成品毡子,被告再加工成民用帘子出售,截止2013年3月21日被告共欠原告毡子货款48000元。上述48000元货款其中的23000原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该23000元于2013年12月21日前还清,并自2013年3月21日前支付利息,利息按每一万元每月150元计算,后被告支付了原告13000元本息,其余10000元本息未付。上述48000元货款的其余25000元被告也于2013年3月21日为原告出具了欠了条,至今未付。综上,被告仍下欠原告35000元货款,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5000元及协议中未付货款10000元的利息。原告勇建忠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3月21日协议书一份,内容为:被告欠原告的货款23000元,因该款被告2011至2013年两年未清,双方约定自2013年3月21日被告对此欠款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按每一万元每月150元计算,证实被告2011年3月以前欠原告的货款,被告两年未清。2、2013年3月21日欠条一张,证实2013年3月被告为原告送价值25000元货物,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记帐明细一份,证原告为被告送货的规格数量。被告勇建忠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铁忠辩称,原告举证协议书中的货款23000元已偿还13000元及利息,其余10000元货款及利息未还;原告举证25000元欠条涉及的货物质量不合格,原告应该拉回,对该款原告不应支付。被告李铁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自2007年起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加工半成品毡子,截止2011年2月被告欠原告货款23000元,该款被告一直未付,至2013年3月21日原被告对该欠款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该款于2013年12月21日前还清,并自2013年3月21日起支付利息,约定月利率15‰,后被告支付了原告13000元本息,其余10000元本息至今未付。2013年3月原告为被告送价值25000元的货物,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款至今未付。综上,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5000元以及还款协议中余欠10000元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开庭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铁忠欠原告勇建忠货款3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铁忠主张原告部分货物质量不合格,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李铁忠对该款应予偿还。原告向被告主张自2013年3月21日起还款协议书中尾欠10000元货款的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15‰,该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铁忠自2013年3月21日起,以还款协议所约定10000元货款为基数,按月利率15‰向原告勇建忠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铁忠偿还原告勇建忠货款3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被告李铁忠自2013年3月21日起,以还款协议所约定10000元货款为基数,按月利率15‰向原告勇建忠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7元,由被告李铁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57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 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原政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