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观民一初字第00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代春环与王小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春环,王小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何宗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观民一初字第00392号原告:代春环,女,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委托代理人:曹书明,安庆市宜秀区大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小结,男,197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负责人:方向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露华,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宗忠,男,197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住安徽省安庆市。负责人:程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洲权,该公司员工。原告代春环诉被告王小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萧山支公司)、何宗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春环的委托代理人曹书明、被告王小结、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露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洲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宗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春环诉称:2014年8月30日16时,被告王小结驾驶车牌号为浙A×××××号小型客车沿332省道行驶至16KM处,与前方同向被告何宗忠驾驶的皖H×××××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乘坐人原告代春环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送至安庆石化医院救治。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代春环和被告何宗忠无责,被告王小结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浙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萧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何宗忠驾驶的皖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城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诉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9090.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代春环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被告王小结负事故全部责任。3、安庆市石化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43天。4、住院收据一张、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医药费14088.1元。5、证明一份、身份证一份、租房协议三份、图片三张,证明:原告与丈夫自2011年9月起至今一直在安庆市大观区海口镇集镇中心街老食品站20号门面房租住并利用该门面房做生意,其误工费应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赔偿。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经司法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伤后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被评定为180日、60日、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100元。7、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保单两份,证明被告王小结驾驶的事故车辆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8、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保单两份,证明被告何宗忠驾驶的事故车辆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城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王小结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我是浙A×××××号小型客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萧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所以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萧山支公司依法赔偿。被告王小结未举证。被告平安萧山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原、被告主体资格、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及该车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无异议,我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但该起事故中有二人受伤,请法院合理分配交强险的赔偿。我司不认可原告诉求的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和误工损失,不承担其20%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和案件诉讼费。另,不认可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及三期时间的鉴定意见,我司已在庭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平安萧山支公司未举证。被告何宗忠未到庭答辩,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被告人保城区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我司的车辆投保人在本起事故中无责,故我司在被告平安萧山支公司商业险赔付不足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城区支公司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16时,被告王小结驾驶自有的车牌号为浙A×××××号小型客车与被告何宗忠驾驶的皖H×××××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乘坐人原告代春环受伤。原告经安庆石化医院诊治43天出院。安庆市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王小结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代春环和被告何宗忠无责。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其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伤后180日、60日、60日。原告代春环与被告平安萧山支公司争议焦点是依据什么标准来计算原告诉求的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是否扣除20%非医保用药等。原告列举安庆市大观区海口镇人民政府、安庆市大观区海口镇安原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租房协议三份及协议出租人程芳珍证明一份,原告和其丈夫经营的民生蔬菜鲜肉照片三张,证明其自2011年9月至今一直在大观区海口镇集镇中心街从事批发零售业。被告平安萧山支公司则认为其未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和纳税证明,也未提交伤后其生活居住在城镇、收入源自城镇、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不同意原告诉求的其误工标准按批发零售业107.57元/日标准计算,其未提供户口本证明其属城镇人员,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通过分析认定,原告随丈夫在海口镇从事批发零售属实,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但因未提供工商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本人从事个体批发零售业和因伤减少的实际误工收入,其误工费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年纯收入标准计算(24839元/365日=68.05元/日),即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68.05元/日*180日=12249元。被告平安萧山支公司开庭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列举的情形,且未按本院通知到庭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故不采纳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意见。原告依据此前的鉴定意见诉求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生活居住在城镇,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即残疾赔偿金认定为24839元/年*20年*20%=99356元。结合事故发生地实际情况认定,原告代春环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4088.1元,2、误工费68.05元/日*180日=12249元,3、护理费101.57元/日*60日=6094.20元,4、营养费30元/日*60日=1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43日=1290元,6、残疾赔偿金24839元/年*20年*20%=99356元,7、精神抚慰金7500元*2=15000元,8、鉴定费1100元,9、交通费其诉求1000元,因未提供交通费发票,按住院43天,每天10元确定,即认定430元。以上合计151407.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庆市石化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收据、费用清单、证明一份、身份证一份、租房协议三份、图片三张、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被告王小结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两份、被告何宗忠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保单两份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被告王小结驾驶浙A×××××号小型客车致原告代春环受伤,被告王小结负事故全责,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在平安萧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平安萧山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该起事故致伤二人,平安萧山支公司要求交强险应适当分配赔付,本院予以采纳,可按50%标准分配。原告受伤通过鉴定诉求赔偿,必然产生鉴定费,被告平安萧山支公司未提交不承担鉴定费的证据,故不支持其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被告人保城区支公司提出被告何宗忠无责,应在被告平安萧山支公司商业险赔付不足时才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其商业险不计免赔1000000元,完全足以赔偿,故原告诉求被告何宗忠、人保城区支公司赔偿,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认定,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4088.1元,2、误工费12249元,3、护理费6094.20元,4、营养费1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6、残疾赔偿金99356元,7、精神抚慰金15000元,8、鉴定费1100元,9、交通费430元。以上合计151407.2元。原告承认被告王小结垫付医疗费20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平安萧山支公司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萧山支公司未申请非医保用药鉴定,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非医保用药费用比例为10%,支持在商业险(交强险医疗费项10000元中扣减5000元)中予以扣减,即14088.1元-5000元=9088.1元*10%=908.81元,此款由被告王小结承担,即被告平安萧山支公司赔偿原告代春环各项损失151407.2元-908.81元=150498.4元。另,被告平安萧山支公司还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适当负担诉讼费用。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名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代春环各项损失150498.4元。二、被告王小结赔偿原告代春环908.8元(可在垫付款中抵扣)。三、驳回原告代春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元,由被告王小结负担248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丁泉审 判 员 陈义南人民陪审员 朱刘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左可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