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任某、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刑初字第375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曾用名五弟),农民。因盗窃于2012年3月31日被温州市瓯海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龙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5)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二被告人均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9日下午,被告人任某、龙某经事先商量,翻墙进入嵊州市经济开发区花田村新立87号喻某的家中,窃得白金钻戒2枚、黄金戒指1个、玉器2件以及中华香烟、手表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764.8元。案发后,白金钻戒1枚、玉器2件等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任某、龙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7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喻某的陈述,证人叶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珠宝销售凭证,协助项目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任某有盗窃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已部分追赃,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当庭自愿认罪,均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为打击犯罪,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六年三月二十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六年二月二十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安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邢柯玲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